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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XX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11月29日因故意伤害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同年12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3日被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龙检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王XX与被害人张XX(男,53岁)在龙凤区油田热电厂职工宿舍内打麻将时发生口角,被告人王XX用木质椅子打在了张XX肋部,致使张XX肋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XX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经侦查,被告人王洪波于2014年11月29日被公安机关在大庆市第四医院抓获。另查,被告人王XX的亲属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XX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并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刘X的证言,被告人王XX的供述与辩解,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庆)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481号鉴定书,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王XX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民事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一人轻伤的后果,依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定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XX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吴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爽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