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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邢某某故意伤害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刑初字第0004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某,绰号“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辽宁省某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某市某镇某村某号。因本案于2014年7月1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晓君,锦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古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锦���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雷、代理检察员张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晓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0日0时10分许,在锦州市某区某街某医院南侧的某歌厅内,被害人蒋某某因唱歌结账问题与歌厅服务人员发生口角,后相互撕扯,被告人邢某某用拳脚及棒子击打蒋某某的头部,致其受伤,伤情经司法鉴定为:鼻骨粉碎性骨折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邢某某及其辩���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意见,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另其辩护人提出,邢某某自动投案,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法定从轻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0时许,在锦州市某区某街某医院南侧的某歌厅内,被害人蒋某某因唱歌结账问题与歌厅服务人员发生口角,后相互撕扯。被告人邢某某用拳脚及棒子击打蒋某某的头面部,致蒋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蒋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明显移位属于轻伤;头部损伤属于轻微伤。被告人邢某某于2014年7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被害人蒋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表示对被告人邢某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1、张某2(均系歌厅服务生)证��及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及相关打架经过,其中“某某”(邢某某)用拳脚打伤被害人。张某2还证实:“某某”(邢某某)不知从哪里拿来一个棒子,冲那名男子(指被害人)抽打起来,打了几下后,被害人就倒地上了,血流了出来。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某某”(邢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头部的情况。3、证人华某某证言,证实歌厅内人员与一男子在歌厅内凑一起打了起来,她怕被伤着没往下看即离开的情况。4、证人刘某证言,证实被害人在歌厅内被拳打脚踢,被害人头部流血躺在地上,看见有棒子但没看见谁拿棒子的情况。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歌厅内发生打架,被害人躺在地上,流了不少血。6、证人夏某某证言,证实看见一男子在吧台外躺着,身底下淌了一地血的情况。7、证人张某3证言及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歌厅内有几个人对被害人拳打脚踢的情况。8、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案发起因及被害人在歌厅外争执时没有受伤的情况。9、被害人蒋某某陈述,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及他在歌厅内被人用棒子打伤及有人踢他面部的情况。10、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及他用拳脚及棒子打伤被害人头面部的情况。11、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提到的“某某”即为被告人邢某某。12、被害人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的伤情情况。13、常住人口详细,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张某1、张某2、蒋某某因本案被行政处罚的情况。15、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及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系网络逃犯,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16、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邢某某于2011年12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犯罪时系未成年人犯罪的情况。以上证据相互印证部分,即本院审理查明的以上事实,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后果,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邢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邢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关意见,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继红代理审判员  王 筱人民陪审员  吴思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萌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