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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2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与贺清芬、刘世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贺清芬,刘世田,刘世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2129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7613892-3,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55号。负责人荣增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石刚,男,1978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贺清芬,女,196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刘世田,贺清芬之夫,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刘世田,男,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刘世合,男,195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与被告贺清芬、刘世田、刘世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石刚、被告贺清芬的委托代理人刘世田、被告刘世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世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诉称,被告贺清芬以经商为由,于2007年3月17日向我行借款10万元,合同约定期限为36个月,还款时间为2010年3月16日,被告刘世田、刘世合为此借款提供连带清偿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给付了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贺清芬、刘世田、刘世合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从2008年12月31日起按借款借据上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到付清之日止。被告贺清芬、刘世田答辩称,借款属实,当时是以贺清芬的名义贷款。现在经济比较困难,不能立即归还借款,待有经济能力后再归还借款还清债务。被告刘世合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7日,被告贺清芬与原重庆市涪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义和信用社签订了合同编号为(义和)农信社2007年个字第057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贺清芬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经商,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17日起到2010年3月16日止,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7.87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最后一次还款利随本清;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被告刘世合为被告贺清芬的借款提供了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两年。被告贺清芬在合同上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书写公民身份号码,担保人刘世合在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并书写公民身份号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10万元支付给被告贺清芬,被告贺清芬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捺印。借款后,被告贺清芬按季结息到至2008年12月30日。2012年2月29日,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向被告贺清芬催收借款,被告刘世田向原告作出承诺,自愿对被告贺清芬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3年12月27日,被告刘世合在原告的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上表示自愿继续对被告贺清芬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多次催收三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贺清芬、刘世田、刘世合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提交的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收通知书,结婚证复印件等书面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理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该依约履行,被告贺清芬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具有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被告贺清芬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刘世田在借款合同到期后自愿向原告作出承诺对被告贺清芬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明示行为属并存的债务承担,是债的加入,即在未改变原债务人的前提下,第三人自愿加入债务人行列,与债务人共同负担债务。被告刘世田的债的加入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故原告请求被告贺清芬和被告刘世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世合对被告贺清芬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刘世合作为借款人贺清芬的保证人,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双方对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在要求被告刘世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世合作为保证人也自愿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应当指出的是被告刘世合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自愿放弃举证质证、行使抗辩权等诉讼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应由被告刘世合自行承担;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不尊重诉讼秩序,应予严肃批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清芬、刘世田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借款10万元,并支付从2008年12月31日至2010年3月16日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875‰、从2010年3月17日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7.875‰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的利息。被告刘世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贺清芬、刘世田、刘世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贺清芬、刘世田、刘世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的七日内,到该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缓、免交手续的,该中级人民法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文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