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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一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一初字第420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杨娇,湖南振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西元,娄底市有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游汉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岸斌、许和平参加的合议庭。由于工作安排的原因,本案审判组织变更为由审判员肖军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岸斌、许和平参加的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杨娇、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西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于1989年2月经人介绍与被告刘某甲相识。之后,在媒人的介绍下,原、被告于同年八月初七领取结婚证。同年十一月初十,原告生育儿子刘某乙。原、被告目前的共同财产包括房子、共同存款12万元左右,无共同债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均不同,导致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拳打脚踢,多次导致原告身体受伤。结婚以来,原、被告根本不像一对正常夫妻,原告也体会不到夫妻之间的恩爱以及家庭的幸福。2013年8月中旬,被告及其母亲又对原告实行辱骂殴打,原告已失去了和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选择一个人在外孤苦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多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请求法院判决: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被告一次性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王某的身份信息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刘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原、被告的户籍资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金石镇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5、涟源市中医院的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进行了子宫全切术且身体状况欠佳。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刘某甲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能证明原告之前身体不好。被告刘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王某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有责任支持婚生儿子刘某乙成家立业,儿子刘某乙不能缺少母爱,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原告的起诉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能够离婚的条件。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刘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金石镇大兴桥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两人夫妻感情好,被告对原告有责任心。2、对婚生儿子刘某乙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刘某乙不同意原、被告离婚;被告对原告很好,并未打骂过原告;原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对被告不好;原告将家里的几十万元借给了其弟弟。3、对刘桃应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刘桃应系被告的父亲,被告对原告很好,没有打过原告;原告把家里的存款自作主张借给了别人;刘桃应请求法院不要判决离婚。对被告刘某甲提交的证据,原告王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村委会出具证明的人与被告有亲戚关系,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有异议,婚生儿子刘某乙已经是成年人了,父母离婚对其影响不大;对证据3有异议,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之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后,作出如下分析、认定:一、关于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刘某甲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四份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刘某甲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依法认定该证据,采信其中与本案相关联的内容。二、关于被告刘某甲提交的证据。因原告王某对证据1、2、3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三份均系证人证言,其主观性较大,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以及庭审调查综合进行认定。本案经开庭审理,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89年2月,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育长子刘某乙。××××年××月××日,原告生育次子刘贤兴,后因游泳不幸夭折。2012年,原、被告在涟源市金石镇大兴村建有三室一厅二层楼房一栋。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其后,随着时间的推移,原、被告之间积累了一些矛盾。2015年4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执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经自由恋爱结为夫妻,两人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原、被告育有一子,并共同生活多年,两人建立起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尽管随着时间的推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性格差异等原因产生过分歧与矛盾,两人的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纵观全案事实,尚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只要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多为家庭、儿子着想,被告好好疼爱原告,两人均以家庭大局为重相,互理解、有效沟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可以搞好的。因此,对原告要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肖军晖人民陪审员  刘岸斌人民陪审员  许和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梁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