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春法民二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春城支行与杨威、陈志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春城支行,杨威,陈志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民二初字第110号原告: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春城支行,住所地:阳春市春城街道南新大道124号,组织机构代码:19752428-8。负责人:罗祖荣,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仁彪,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杨威,男,广东省阳春市人。被告:陈志清,女,广东省阳西县人。原告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春城支行(以下简称原告阳春农商银行春城支行)诉被告杨威、陈志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显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春农商银行春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仁彪和被告杨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志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春农商银行春城支行诉称:被告杨威因发展家庭种果资金不足,于2011年11月9日向原阳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城信用社(以下简称原春城农信社)信用借款65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10020119905762111号),约定借款定于2014年10月20日到期,借款年利率为9.6425%(按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该贷款利率按年度调整,调整日为每年1月1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最新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对原贷款利率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算公式进行调整)。被告杨威支用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从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的利息至今未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威仅偿还借款本金39.2元。至2015年2月2日止,被告杨威尚欠借款本金6460.8元和利息255.21元逾期没有偿付给原告阳春农商银行春城支行。被告杨威的上述行为已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陈志清是被告杨威的妻子,并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名,被告杨威向原春城农信社的借款属于两被告杨威、陈志清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志清对尚欠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此外,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于2012年12月25日发出的《关于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粤银监复(2012)1130号)和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9日发出的《关于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部门和分支机构设置的通知》(春农商发(2012)1号),原春城农信社已变更为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春城支行,并于2012年12月29日开业,原春城农信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春城支行的债权债务,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春城支行作为原告向被告杨威、陈志清主张权利,主体适格。请求判令:一、被告杨威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460.8元及支付利息255.21元(该利息计至2015年2月2日止;此后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给原告阳春农商银行春城支行;二、被告陈志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杨威、陈志清负担。被告杨威辩称:被告杨威对原告阳春农商银行春城支行主张尚欠的借款本息金额没有意见。该笔借款属于被告杨威的个人借款,被告陈志清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志清既没有提出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被告杨威以发展家庭种果资金不足为由,向原春城农信社提交书面“借款申请书”和“农村信用社借款申请表”,申请借款6500元。2011年11月8日,被告杨威作为借款人与原春城农信社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1002011990526211),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杨威向原春城农信社借款6500元;借款用途为种果;借款期限为3年,即从2011年11月8日至2014年10月20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年利率为9.6425%;贷款利率上浮比例为45%;贷款利率按年度调整;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的1.5倍;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含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项下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到期利息;借款采用一次还本,按期付息还款法等内容条款;双方还在《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款中分别约定“违约责任。一、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六、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五)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未[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被告陈志清作为被告杨威的配偶亦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名及按捺指模。2011年11月9日,原春城农信社提供借款本金6500元给被告杨威,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杨威;借款金额:6500元;借款用途:种果;借款利率:9.6425%;借款日期:2011年11月9日,到期日期:2014年10月20日;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款。”。被告杨威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及按捺指模确认收到原春城农信社提供的借款本金6500元。被告杨威在向原春城农信社借款后,已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威偿还借款本金39.2元给原告阳春农商银行春城支行。至2015年2月2日止,被告杨威尚欠借款本金6460.8元和利息255.21元(含罚息、复利)逾期没有偿付给原告阳春农商银行春城支行。另查明:2012年12月2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作出“关于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粤银监复(2012)1130号);2012年12月29日,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部门和分支机构设置的通知”(春农商发(2012)1号),上述批复和通知同意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春城支行开业,原春城农信社自行终止,原春城农信社的债权债务转由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春城支行承担。又查明:被告杨威与被告陈志清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9月28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户口簿、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申请书、农村信用社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利息测算表、关于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关于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部门和分支机构设置的通知等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附案证实。本院认为:原春城农信社经批准变更为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春城支行,原春城农信社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春城支行承担,原告阳春农商银行春城支行根据被告杨威与原春城农信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威、陈志清偿付尚欠的借款本息,诉讼主体适格。原春城农信社与被告杨威自愿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威向原春城农信社借款6500元,该《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杨威与原春城农信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春城农信社与被告杨威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后,已于2011年11月9日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提供了借款本金6500元给被告杨威,被告杨威亦应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偿付借款本息给原告阳春农商银行春城支行,但被告杨威在借款后仅偿付部分借款本息,至2015年2月2日止,被告杨威尚欠借款本金6460.8元和借款利息255.21元(含罚息、复利)逾期没有偿付给原告阳春农商银行春城支行,被告杨威逾期没有偿付全部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杨威应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6460.8元和支付借款利息255.21元,并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和计算方法计算支付从2015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新欠借款利息给原告阳春农商银行春城支行。原告阳春农商银行春城支行还请求判令被告陈志清对被告杨威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志清与被告杨威是夫妻关系,被告杨威在2011年11月8日向原春城农信社借款时,被告陈志清作为被告杨威的配偶亦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被告杨威向原春城农信社借款的行为发生在被告杨威、陈志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威尚欠原告阳春农商银行春城支行的上述借款本息属于被告陈志清、杨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杨威、陈志清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杨威与原春城农信社约定该笔借款为被告杨威的个人债务,也不能够证明该笔借款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被告陈志清应对被告杨威尚欠原告阳春农商银行春城支行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威辩称该笔借款属于其个人债务,被告陈志清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陈志清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6460.8元和支付借款利息(计至2015年2月2日止的借款利息为255.21元,含罚息、复息;从2015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新欠借款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和计算方法计算)给原告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春城支行;二、被告陈志清对被告杨威尚欠原告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春城支行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杨威、陈志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显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邹通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