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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刘秀荣、左红梅与唐山市工人医院、唐山市第九医院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荣,左红梅,唐山市工人医院,唐山市第九医院,天津市肿瘤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246号原告:刘秀荣,女,1952年1月2日生,汉族,住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太平街*号,身份证号码1302041952********。原告:左红梅。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峰,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工人医院。住所地:唐山市文化路**号。法定代表人:尚小明,职务:院长。被告:唐山市第九医院。住所地:唐山市华岩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欣松,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马洪颖,该院职工。被告:天津市肿瘤医院。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体院北环湖西路。法定代表人:王平,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张倩,该院职工。委托代理人:刘逸,该单位职工。原告刘秀荣、左红梅与被告唐山市工人医院、唐山市第九医院、天津市肿瘤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鉴定部门对被告唐山市工人医院、天津市肿瘤医院的诊治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因果关系及其参与度进行鉴定,出具鉴定结论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桂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董立慧、顾根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唐山市第九医院由唐山市工人医院整体全面托管经营,唐山市第九医院被托管后,名称不变,另挂“唐山市工人医院集团-第二医院”院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刘秀荣、左红梅申请撤回对唐山市工人医院的诉讼请求,并追加唐山市第九医院为本案的被告。原告刘秀荣、左红梅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峰,被告唐山市第九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马洪颖,被告天津市肿瘤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倩、刘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荣、左红梅诉称,二原告系母女关系。原告刘秀荣系左义妻子,原告左红梅系左义之女。左义因痰中带血、鼻塞、鼻出血先后到多家医院就诊。为进一步诊治,左义于2005年1月23日入住被告天津市肿瘤医院,左义病情被确诊为鼻咽部淋巴上皮癌,临床分期T3N2M0III期,并对左义进行多周期的DF方案的化疗和鼻咽部、面颈联合野、下颈部放疗及鼻咽部加量放疗。2005年3月31日左义办理出院手续。后又因病情需要,左义多次到被告天津市肿瘤医院接受放疗或化疗治疗,但其病情未见好转反而加重,降低了原告长期生存率和生活质量。2009年1月19日,左义因头晕到被告唐山市工人医院检查,以脑梗死、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淋巴瘤住院治疗,2009年1月30日出院,在住院期间被告唐山市工人医院仅对左义脑梗死、高血压病2级进行相应治疗,并未对淋巴瘤病情治疗。2009年5月2日,左义又因眩晕到唐山市中医医院检查,经诊断以恶性淋巴瘤多发颅神经损害收入该院住院治疗,2009年7月22日左义经治疗无效死亡。二原告认为,被告唐山市工人医院、天津市肿瘤医院对左义的病情在诊断和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10万元。现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7492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750元、误工费108000元、护理费72598元、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丧葬费21266元、鉴定费23000元、交通费23580元、住宿费342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1288296.38元,要求被告唐山市第九医院、天津市肿瘤医院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山市第九医院辩称,我们没有责任。被告天津市肿瘤医院辩称,按河北省相关标准及高院的相关规定,按次要责任在20%-30%之间由法官自由裁量。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秀荣之夫、左红梅之父左义于1951年11月8日出生。患者左义因痰中带血、鼻塞、鼻出血于2005年1月23日入住被告天津市肿瘤医院,经诊断为鼻咽癌,予以放化疗,2005年4月18日出院,后于2005年5月23日至7月5日再次住该院进行化疗。2005年10月26日至2006年1月18日第三次入住该院时诊断为“非霍奇金淋巴瘤、左侧臀大肌累及”,予以CHOP化疗,后于2006年2月13日至4月17日、2006年5月18日至6月5日两次住该院行相关治疗。共住院治疗292天。2009年1月19日,左义因头晕到被告唐山市工人医院(唐山市第九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脑梗死、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淋巴瘤,住院治疗25天。住院病历及住院发票均为唐山市工人医院。左义在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9天,在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9天,在唐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37天。在北京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09年7月22日左义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刘秀荣、左红梅于2011年10月28日诉至法院,经原告刘秀荣、左红梅申请,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由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二原告所提出的要求进行鉴定。2015年1月26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京正(2014)临医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天津市肿瘤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左义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天津市肿瘤医院的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的最终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为次要责任;根据现有送检材料,未见唐山工人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明显的过错,尚无法证实与被鉴定人的最终死亡之间存在明确的因果关系。经过庭审调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核实二原告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31017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650元(305天×50元/天+270天×20元/天)、死亡赔偿金451600元(22580元/年×20年)、丧葬费21266元(42532元/年÷2)、误工费102927.17元(22580元/年÷12个月÷30天×1641天)、护理费36065.28元(22580元/年÷12个月÷30天×575天)、鉴定费23000元、交通费5000元,以上合计970678.84元。以上查明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材料、开支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正(2014)临医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刘秀荣、左红梅的合理经济损失计970678.84元,被告天津市肿瘤医院应按其过错程度予以赔偿,本院依据鉴定结论及本案情况酌定支持40%。对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左义的死亡确实给二原告带来极大的精神伤害,本院酌定支持30000元。对于二原告的其他主张,根据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于没有足够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肿瘤医院赔偿原告刘秀荣、左红梅损失人民币388271.54元。二、被告天津市肿瘤医院赔偿原告刘秀荣、左红梅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三、驳回原告刘秀荣、左红梅对唐山市第九医院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2元,由原告刘秀荣、左红梅负担4605元,被告天津市肿瘤医院负担21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桂珍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蒲金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