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执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朱应伟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映伟,季洪雨,李加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郯执异字第3号异议人(案外人)朱映伟,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李庄镇神泉村*组***号,居民,公民身份证号:370722198512013612.申请执行人季洪雨,男,197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诸葛店村,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7607281718.委托代理人季兰芝,男,1943年5月22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诸葛店村,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4305221716.被执行人李加刚,男,1955年9月6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诸葛店村,身份证号码:372822195509061739.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季洪雨与被执行人李加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朱映伟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朱映伟称,2013年9月7日被执行人李加刚将其所有的位于李庄镇诸葛店村滨河大道西侧银杏树120棵(南至秦太民,北至王洪进,东至滨河大道,西至沂河),以5万元价格卖给我,立有买卖协议书,协议签订后,我一次性付清了5万元树款。2015年1月15日李加刚告诉我涉案银杏树被查封,并给我一份郯城县人民法院出具的选择评估机构通知书,此时,我才知道银杏树被法院查封。因李加刚已于2013年就将涉案银杏树卖给了我,我已经是银杏树的合法所有人,故法院的查封、评估拍卖行为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提出异议申请,请求依法解除对我所有的位于李庄诸葛店村滨河大道西侧银杏树120棵的查封,同时中止对银杏树的评估拍卖。异议人提供证据如下,一、银杏树买卖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卖方)李加刚,男,汉族,1955年9月6日生,住郯城县李庄镇诸葛店村,公民身份证号码372822195509061739,卢公玲,女,汉族,1954年11月13日生,住郯城县李庄镇诸葛店村,公民身份证号码:372822195411131727,系李加刚之妻。乙方(买方):朱映伟,男,汉族,1985年12月1日生,住郯城县李庄镇神泉村一组225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8512013612.经双方协商一致,就银杏树买卖的相关事宜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将其自有的位于本村滨河大道西侧的120棵12年生银杏树(南至秦太民,北至王洪进,东至滨河大道,西至沂河。土地承包期至2021年12月31日止)。作价5万元卖给乙方所有。2、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将树款一次性付清,甲方给乙方出具收条。3、甲方应保证所卖银杏树无抵押、无法院查封,并保证不被其他人主张权利,否则视为根本违约,除返回乙方所交树款外,还应赔偿给乙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4、本协议一式两份,自双方签字或捺印后生效。甲方:李加刚乙方:朱映伟见证人:杜伟2013年9月7日。二、收款条,内容为:今收到朱映伟交来银杏树款50000万元大写(伍万元整)收款人李加刚2013年9月7日。申请执行人季洪雨辩称,答辩人与被执行人李加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郯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郯民初字第2182号民事调解书,李加刚自愿于2014年8月30日前偿清欠款2万元,如到期不偿还,答辩人按24000元申请执行。到期后李加刚拒不履行已生效之偿还义务,答辩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案外人朱映伟提出异议,答辩人认为,这是李加刚逃避法律责任的,买卖协议是假的,伪造的,理由如下:1、异议申请人朱映伟系李加刚大儿子的仁兄弟,关系密切,异议提出拖了半年之久。答辩人与李加刚诉讼期间,即2014年6月17日保全了李加刚的位于沂河路诸葛店村路段西的3亩银杏树,裁定书早已送达李加刚。直到2015年1月15日朱映伟才提出异议,在近半年的时间里,朱映伟不可能不知道该银杏树被保全,却迟迟不递交异议,这与常理不符,因此,朱映伟与李加刚之间的《银杏树买卖协议》是假的,伪造的,以此来逃避法律责任。2、朱映伟与李加刚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漏洞百出。在这块地里银杏树大小有146棵,但协议书中只有120棵,相差26棵,这与市场交易相违背的。3、协议书造假痕迹明显。协议中,朱映伟与李加刚签订的《银杏树买卖协议》约定,他们之间只是银杏树的买卖,不涉及土地。既然朱映伟买的只是银杏树,他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将树移走,但朱映伟却至今不移,期间不管理,处分权一直是由李加刚进行。综上,答辩人认为,以朱映伟名义提出执行异议,实为李加刚一手操纵,用来逃避法律责任,侵害答辩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异议申请人的异议。本院查明,2014年6月16日原告季洪雨与被告李加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季洪雨的申请,依法对被告李加刚所有的位于沂河路诸葛店村路段西3亩承包地的银杏树151棵予以查封。2014年6月17日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裁定书(由被告李加刚之妻卢公玲代收)。2014年9月29日申请执行人季洪雨依据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郯民初字第218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15年1月12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李加刚送达了选择评估机构通知书。2015年1月29日案外人朱映伟提出执行标的异议,请求依法解除对银杏树120棵的查封,同时中止对银杏树的评估拍卖。2015年3月25日本院依法询问案外人朱映伟。朱映伟称,2010年4月李加刚借我六万元现金,后来没还,2013年9月7日他和我签订了买卖白果树协议,以五万元价格把120棵白果树卖给我了。折抵了欠我的六万元中的五万元,李加刚又重新给我打了欠我一万元的借条及银杏树款五万元的收条。2015年3月25日本院依法询问被执行人李加刚。李加刚称,案外人的异议申请书副本我已收到,异议人朱映伟说的都是事实,我不反对他的异议请求。卖树应该是2013年8、9月份,大概120棵。我2010年4月借朱映伟六万元现金,2013年9月份将我的120棵白果树折抵五万元,我尚欠朱映伟一万元。白果树已交付给朱映伟了。2015年3月25日本院依法询问见证人杜伟。杜伟称,2013年9月7日在李加刚家朱映伟和李加刚签买卖协议时我在场。协议书是我签的名,当时他们两人说120棵树是抵李加刚借朱映伟的五万元。在听证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对案外人朱映伟的陈述及提交的书证提出异议称,案外人朱映伟说的不是事实。协议书、收款条都是伪造的。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李加刚的陈述提出异议称,在异议书上朱映伟说一次性付清了5万元树款,朱映伟没有提李加刚欠朱映伟的钱的事,朱映伟说欠他钱及买卖银杏树的事是假的。银杏树是146棵。法院查封银杏树时,李加刚及其妻均未告诉我银杏树已经卖给朱映伟了这事。申请执行人对见证人杜伟的陈述提出异议称,杜伟是李加刚大儿子的仁兄弟,说明买卖协议是假的。本院另查明,案外人朱映伟与被执行人李加刚签订了银杏树买卖协议,未办理树木产权登记相关手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本案的执行标的151棵银杏树系附着于土地上的固定物(不动产)。案外人朱映伟与被执行人李加刚签订银杏树买卖协议,应依法登记,但双方未办理树木产权登记相关手续,故不发生转让的效力。案外人朱映伟提交法院的“银杏树买卖协议书”及“收款条”,申请执行人提出异议。案外人提交本院的执行异议申请书中“事实与理由”部分的陈述即“2013年9月7日被执行人李加刚将其所有的位于李庄镇诸葛店村滨河大道西侧银杏树120棵(南至秦太民,北至王洪进,东至滨河大道,西至沂河),以5万元价格卖给我,立有买卖协议书,协议签订后,我一次性付清了5万元树款”与本院依法询问其时的陈述即“2010年4月李加刚借我六万元现金,后来没还,2013年9月7日他和我签订了买卖白果树协议,以五万元价格把120棵白果树卖给我了。折抵了欠我的六万元中的五万元,李加刚又重新给我打了欠我一万元的借条及银杏树款五万元的收条”相互矛盾。且申请执行人抗辩称,法院查封银杏树时,李加刚及其妻均未告诉其银杏树已卖给朱映伟了这事。综上,案外人朱映伟提交本院的“银杏树买卖协议书”及“收款条”等证据,不能证明其系李庄镇诸葛店村滨河大道西侧银杏树的权利人。故其请求依法解除对银杏树120棵的查封,同时中止对银杏树的评估拍卖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朱映伟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 波审判员 颜海军审判员 颜士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包德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