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胡某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016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初中文化,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6月26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201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4)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中止审理,2015年4月17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净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6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号牌为鄂AHE1**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至与仙桃市和平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汤某甲驾驶的号牌为鄂AD0F**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汤某甲、汤某乙受伤,后汤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汤某甲因头部外伤致颅骨骨折、颅内出血死亡。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胡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汤某甲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汤某乙不负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胡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配合公安民警调查。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胡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下午5时1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号牌为鄂AHE1**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仙桃市和平路交叉路口处,遇汤某甲(男,1960年11月1日出生)驾驶号牌为鄂AD0F**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汤某乙沿仙桃市和平路由南向北通过路口,货车右侧中部与客车左前部发生碰撞,致汤某甲、汤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胡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向出警的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自动投案。汤某甲经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4年6月27日,经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汤某甲因头部外伤致颅骨骨折、颅内出血死亡。2014年7月2日,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胡某某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汤某甲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汤某乙不负该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审理还查明:被告人胡某某的亲属于2014年7月25日向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纳交通事故预付款90000元,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将该款提取。被害人汤某甲的亲属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128号民事判决,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赔偿被害人汤某甲的亲属254963.82元;被告人胡某某赔偿被害人汤某甲的亲属146812.87元,武汉顺发马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胡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汤某甲的亲属20000元,被害人汤某甲的亲属对被告人胡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汤某乙的证言、证人汤某丙的证言、证人汤某丁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辨解、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办案说明、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胡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号牌为鄂AHE1**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汤某甲的驾驶证复印件、号牌为鄂AD0F**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称重单、仙桃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交鉴字(2014)第09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理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复印件、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平安行司鉴所(2014)交鉴字第6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仙公交认字(2014)第A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有本院调取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本院(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128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有本院调取的被害人汤某甲的亲属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的亲属部分赔偿,被害人汤某甲的亲属对被告人胡某某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险性,可以对被告人胡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章雄人民陪审员 汤家银人民陪审员 周开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玉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