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民初字第00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马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马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0708号原告王某,居民。被告马某,居民。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8日协议离婚并经公证,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都归马某享有、承担。原告于2014年5月25日在响水农行营业部办理一张定期存单,2015年3月22日发现,该存款已被亭湖区法院扣划了54710元。原告至亭湖区法院调阅相关材料后发现在原、被告存续期间,被告曾以夫妻名义在中国银行亭湖支行办理了汽车贷款业务,后因贷款到期未还被该行诉至亭湖区法院,被该法院扣划了54710元。现要求被告马某返还人民币5471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该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2011年3月8日协议离婚,并经响水县公证处公证,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债权债务归被告享有、承担。2009年3月1日,原、被告与中行亭湖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中行亭湖支行,借款人为马某、王某,贷款金额为165000元,期限为3年,用途为购买东风本田CRV汽车。原、被告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中国银行亭湖支行于2013年3月28日向亭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被告及担保人马维丽承担还款义务,2013年9月5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3)亭商初字第048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马某、王某承担该笔款项的还款义务,2014年8月19日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向银行发出(2014)亭执字第01595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将原告王某的存款54710元划转至中国银行亭湖支行BGL账户,该笔款项为马某汽车贷款执行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亭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国银行亭湖支行情况说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所欠中国银行亭湖支行的汽车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离婚协议,应由被告马某偿还该债务。因被告马某未能偿还该债务,致使原告王某的存款被亭湖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王某有权要求被告马某偿还其代为偿还的汽车贷款并承担该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王某54710元并承担该款利息(自2014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168元,减半收取584元,由被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海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蒯 刚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