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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执字第00013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徐锡峰与海门市冠洲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锡峰,海门市冠洲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门执字第0001300248号申请执行人徐锡峰。被执行人海门市冠洲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滨江街道三圩村4四组。法定代表人张翠娥,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徐锡峰与被执行人海门市冠洲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4)门商初字第0035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息人民币139000元、负担诉讼费用人民币139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申请执行费人民币2006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于2015年1月29日向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扣留了被执行人在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处的材料款人民币142396元;于2015年3月25日向南通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海门市冠洲建材有限公司名下的牌号为苏F×××××、苏F×××××的汽车办理了查封登记手续。现2015年5月5日,双方当事人经自行协商,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海门市冠洲建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底前履行人民币15000万元;,余款从2015年7月份开始,每月履行人民币50000元,直至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据此向本院表示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据此表示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无不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门商初字第0035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沈 波审 判 员  董景松代理审判员  潘雄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向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