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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于君与付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君,付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836号原告:于君,男被告:付亮,男原告于君与被告付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君诉称,2014年10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买煤10多吨,总计欠煤款853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一个月内付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付亮立即给付煤款85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付亮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被告付亮与案外人付辉向原告于君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于君煤款8530元。该欠条签名处有瓦房店华信轴承制作有限公司字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煤,被告付亮、案外人付辉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因被告付亮与案外人付辉对于涉案债务无份额约定,应视为连带之债,原告当庭表示不起诉该欠条上的另一债务人付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请求被告付亮给付煤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亮经本庭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享有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君购煤款853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付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慈连斗人民陪审员  鲍秀丽人民陪审员  曲 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春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