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郝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568号原告:郝某,男,汉族,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委托代理人:吴小萌,女,汉族,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被告:马某,女,汉族,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原告郝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月德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小萌、被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推移,被告经常因一点小事与原告吵闹,曾对原告实行家庭暴力将原告肋骨打断三根,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共同承担。被告马某在庭审中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被告有感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自由恋爱认识,并于2009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无子女。近年来,二人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2月离家出走,现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原告郝某提供的证据有:1、起诉状及当庭陈述;2、鞍山市千山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查询记录一份。被告马某提供的证据有:1、当庭陈述;2、报警情况登记表一份;3、医院检查病历一组;4、照片一组。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原告以被告原、被告之间发生家庭矛盾为由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根据庭审调查,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本案原、被告于2007年自由恋爱并于2009年登记结婚,双方均应珍惜这种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虽然目前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但如夫妻双方能够做到互谅互让、以诚相待,夫妻感情还是存在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以被告有暴力倾向、曾将其肋骨打断为由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一节,因被告马某不予认可,原告郝某当庭陈述肋骨打断事件发生于结婚登记以前,且未提供能够证明被告存有家庭暴力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以被告不能生育为由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一节,因该事由并非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事由,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某要求与被告马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月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穆广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