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民终1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赵宁与战卫东、陈传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战卫东,赵宁,陈传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15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战卫东,公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忠青,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宁,公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萍。原审被告陈传民,公民。上诉人战卫东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鱼台县人民法院(2015)鱼民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陈传民以进货为由向原告赵宁借款8万元,约定月息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战卫东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约定担保人与借款人负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该款至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原告作了陈述并提供了借条、被告陈传民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战卫东的户籍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传民向原告赵宁借款8万元,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战卫东辩称陈传民没用过这笔钱和口头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因借条上面有陈传民、战卫东的签名并捺印,且借条上面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诉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因此被告战卫东辩称保证期间已超过6个月,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该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战卫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法律规定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传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赵宁借款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月息2%,如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则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战卫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战卫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传民追偿。判决送达后,原审被告战卫东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人诉称:1、一审法院未查实是否实际提供借款。在一审中被上诉人赵宁仅提供了“借条”,并未举证证明实际提供了借款,本案仅能认定合同成立,但并不能认定合同已经生效。借款合同作为实践性的合同,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已经实际提供了借款。根据上诉人战卫东陈述,在其签字当日,“借条”系空白合同,在“借条”上未注明借款金额及时间、借款人及放款人等情况,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在签订借条的当日被上诉人赵宁并未给付一审被告陈传民任何款项,至于过后被上诉人是否支付及支付多少,上诉人不清楚。现被上诉人赵宁起诉要求一审被告陈传民及上诉人战卫东偿还借款8万元,应当举证证明其实际提供了8万元的借款,况且现在一审被告陈传民下落不明,在事实无法查清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依据“借条”就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在此种情况下,为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更应当举证证明其是否实际提供了借款及提供借款的金额,如通过银行转账则应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如提供现金则应提供取款凭证或者一审被告陈传民向其提供的“收条”作为证据。现一审法院在未查实此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就判决上诉人提供连带责任,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确属认定事实不清。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当不利后果。”之规定:如被上诉人赵宁不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提供了借款,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即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民间借贷合同以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达成货币借用合意,并以出借人实际给付借款为生效条件。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仅达成了借款合意,而未实际给付标的物的,可以认为合同成立而未生效,借款人不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在担保人签订借条的当日,被上诉人未提供借款给一审被告陈传民,且在上诉人等未离开之前,被上诉人已经离开签订借条的地方,如被上诉人主张其支付了借款,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综上所述,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真实存在借贷关系及实际支付情况。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申请证人于某出庭作证,证明赵宁将8万元借款以现金给付的方式借于陈传民。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陈传民在二审中认可大约共计向被上诉人赵宁借款8万元这一事实。但是陈传民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书面约定借款的利率为每月2%,但是实际向赵宁每月支付8%的高额利息,其已经偿还了部分借款。对于这一主张,因陈传民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结合证人于某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陈传民偿还赵宁借款8万元,并由战卫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战卫东主张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战卫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力红审 判 员 王衍琴代理审判员 张 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