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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秀军与万正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军,万正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978号原告李秀军。被告万正义。原告李秀军起诉被告万正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明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军、被告万正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军诉称,2013年11月21日,原告李秀军与被告万正义自愿约定房屋装修,并签订协议,双方约定一套房子,涂料及刷乳胶漆,工程价款4000元整。工程完工后一次性结清全部工程款,工程干到80%的时候,被告找到原告人说,我已择日期,搬家。搬进去后再继续按协议执行。由于被告人再三劝说,原告人答应了被告人搬家的请求。但是原告人找被告人继续刷油漆时,被告说不刷了。原告人已垫付进材料款、人工费3600元,索要至今被告拒付材料款及人工费,另外两桶乳胶漆被他妻子拿走(有工人作证)。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人偿付包工包料工程款4000元,误工费、交通费300元:2、判令被告人按协议支付逾期工程款约定利息(日利息/三分整);3、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人全部承担。原告李秀军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交付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做墙面乳胶漆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证据二:紫金花漆销售单一份。证明原告李秀军为被告提供劳务合同所购买的材料乳胶漆两桶、滚筒两把、羊毛刷两把,价值540元。被告万正义辩称,2013年11月,朋友金国华让我到其家玩,金国华为其找了做防水涂刷施工工人李秀军,当天中午吃完饭后,我在施工合同上签字。因我没参与合同制作,加之中午酒后神志不清,又是不具有正常行为能力的精神××人,在全然不知合同内容的情况下签字是无效的,况且合同内容属仅有他的一份,至今我也不知道合同内容有哪些。一周后他们就问我要钥匙开工,并说先干活,工钱好说,是老金让干的,家人知道后,进行阻拦。他们先给我做防水,防水做完,我们让他做厨房和卫生间的水泥墙面他们没做,我们墙的乳胶漆已经做过,他只是在我一面已粉刷过的墙面重新刷白,没按我的要求施工。我的家人多次阻止他们,并拿走他们的粉刷涂料加以制止继续施工。被告万正义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交付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李秀军给被告万正义提供劳务合同房屋面积80平米。证据二:东风茅箭医院门诊病历和××证一份。证明被告人万正义患有四级精神××人。证据三:收条二张。证明原告李秀军给被告万正义做房屋防水,款已结清。原告李秀军对被告万正义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东风茅箭医院门诊病历和××证与本案无关,其本人不知道被告万正义有××。被告万正义对原告李秀军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内容自己不清楚,协议不是写在原告提供证据的纸张上;对证据二无意义,并承认自己家属所拿油漆了。原告李秀军向法庭申请证人肖某出庭。证人肖某出庭作证,认为证人肖某是给原告李秀军干活,油漆是被告家属拿走。被告万正义向法庭申请要求去现场实地查看。原被告双方对做一面墙工程予以印证。被告家属当场返还原告两桶油漆。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李秀军提交的做墙面乳胶漆协议,本院认为原告李秀军提交的证据原件与复印件不符,且被告万正义认为协议原件纸张不一致,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被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原告李秀军给被告万正义房屋做地面防水、洗地坪、换玻璃、清垃圾等工程,工程做完后,2013年11月,双方又约定做墙面乳胶漆,墙面工作做了一面墙时,被告万正义家属将两桶油漆拿走,工程停工而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原告李秀军主张被告万正义偿还包工包料工程款4000元,误工费、交通费300元及逾期工程款约定利息,且在庭审时,原告李秀军没有拿出任何证据证明其工程量的金额和损失。故原告李秀军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秀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员 耿明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姚东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