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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调确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怀超与张海初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怀超,张海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丹民调确字第2号申请人李怀超,女,53岁。申请人张海初,女,37岁。申请人李怀超、张海初于2015年5月5日共同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已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司法确认。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胡志林依法予以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申请人李怀超、张海初系母女关系,张再学与申请人李怀超系夫妻关系,张再学与申请人张海初系父女关系。申请人李怀超与丈夫张再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位于丹棱县丹棱镇西街8号×幢×-×号砖混结构住房一套,建筑面积53.82平方米,登记在张再学个人名下,房产证号:丹房权证丹棱镇字第D-0109300××××号。张再学于2013年9月25日病逝。张再学生前没有留下处理该套房屋的遗嘱。除申请人李怀超、张海初外,张再学无其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015年4月28日李怀超、张海初申请四川明雅律师事务所主持调解,二申请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登记在张再学个人名下位于丹棱县丹棱镇西街8号×幢×-×号砖混结构住房一套(房产证号:丹房权证丹棱镇字第D-0109300××××号),甲方李怀超占75%的所有权,乙方张海初占25%的所有权。申请人双方依法自愿申请人民法院对经律师主持调解达成的房屋继承调解协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李怀超、张海初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本裁定书为终审裁定。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本裁定确认的调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胡志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童小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