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龚元磊与元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144号原告龚元磊,男,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光泽县。被告元顺军,男,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光泽县。原告龚元磊与被告元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元顺军下落不明,本院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元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顺军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元磊诉称,2014年3月18日被告元顺军向原告借款125870元,约定2014年3月31日前还65870元,2014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剩余60000元。现原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归原告欠款125870元。被告元顺军未作答辩。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龚元磊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条1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龚元磊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捌佰柒拾元正(125870元)2014年3月31日前先还陆万伍仟捌佰柒拾元整。2014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剩余的陆万元。借款人:元顺军2014.3.18],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2587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定为有效证据,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证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龚元磊系“海螺”牌水泥光泽经销商。2013年期间被告元顺军到原告处陆续购买水泥,至2014年3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计12587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龚元磊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捌佰柒拾元正(125870元)。2014年3月31日前先还陆万伍仟捌佰柒拾元整。2014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剩余的陆万元。借款人:元顺军2014.3.18”。现被告未按约归还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龚元磊与被告元顺军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被告应支付价款,现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25870元未还,有元顺军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2587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第、第、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元顺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龚元磊欠款1258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377元,由被告元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黄静审判员涂建国人民陪审员吴国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黄蕾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