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刑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任文杰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文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终字第43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文杰,男,1992年9月26日生,汉族,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高中文化。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同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9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文杰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玉红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任文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任文杰,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任文杰和高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在玉溪市红塔区聂耳大剧院对面马路边将被害人白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牌WY125-Y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92元。2、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任文杰和高某在玉溪市红塔区沃尔玛对面的红塔大道旁公路边将被害人牛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鸿派”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528元。3、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任文杰和高某在玉溪市红塔区中卫淘宝街邮政储蓄银行门口将被害人唐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五羊WY125-A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84元。4、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任文杰和高某在玉溪市红塔区小庙街紫荆花蛋糕店后一公厕门口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55元。5、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任文杰和高某在玉溪市红塔区小庙街三组团一巷道内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轻捷牌TDR-20Z型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75元。6、2014年8月31日,被告人任文杰和高某在玉溪市红塔区太极路中卫吉太大厦附近路边将被害人石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WY125-A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420元。7、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任文杰在玉溪市红塔区中卫淘宝街邮政储蓄银行门口将被害人郑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新蕾牌TDR332Z型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8、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任文杰在玉溪市第一幼儿园门口公路边将被害人陆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五羊牌WY125-C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02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高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2014)玉红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口证明等。原判认为,被告人任文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任文杰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鉴于其多次盗窃,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任文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上诉人任文杰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认为:1、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2、父母年长需要长期照顾;3、知道自己的行为触犯法律并真心悔改。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且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在案证实,上诉人任文杰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与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文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任文杰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任文杰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4056元的犯罪事实,综合其具有的累犯、坦白等法定从重、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量刑适当。上诉人任文杰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红胜代理审判员 马艳归代理审判员 崔智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阎璐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