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牡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吴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牡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牡农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1日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本院依法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4月28日,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恢复法庭审理的建议,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吴某甲妻弟李某因被害人高某甲(男,29岁)殴打其父李某某一事,来到高某甲家院内用铁锹将高某甲家窗户砸坏。后吴与其妻子李某萍等人来到高家,随后被害人高某甲、被害人高某甲旭(男,51岁)、闫某(高某甲母亲)从屋内出来,吴某甲用木棒将高某甲的右眼部打伤、高某甲旭左肩部打伤,李某萍用木棍将闫某的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高某甲、高某甲旭已构成轻伤,闫某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吴某甲于2014年11月2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某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甲自愿认罪且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吴某甲妻弟李某因被害人高某甲(男,29岁)殴打其父亲李某某一事,来到高某甲家理论并发生厮打,被他人拉开后,李某将其父亲被人殴打一事告知姐姐李某萍和姐夫吴某甲。吴与其妻子李某萍听说父亲李某某被高某甲殴打后,便来到高家,吴用铁锹将高某甲家窗户砸坏。随后被害人高某甲、被害人高某甲旭(男,51岁)、闫某(高某甲母亲)从屋内某李某萍用木棍将闫某的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高某甲、高某甲旭已构成轻伤,闫某已构成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高某甲、高某甲旭、闫某达成赔偿协议,吴某甲一次性赔偿三位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三位被害人对吴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申请法院对吴某甲从轻处罚并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甲于2014年11月2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依法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照片三张,证实被告人吴某甲伤害被害人高某甲、高某乙所用作案工具的特征;2.书证报案材料一份,证实案件的来源;3.书证到案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吴某甲于2014年11月2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4.书证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5.书证办案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吴某甲使用的作案工具公安机关拍照后,未及时提取而丢失;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因其父亲被被害人高某甲殴打后,来到高某甲家理论并与高某甲发生厮打,被他人拉开后,便将父亲李某某被殴打一事告诉姐姐李某萍及姐夫吴某甲,后吴某甲及李丽萍来到高家将二位被害人打伤的事实经过;7.证人李某萍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自己听弟弟李某说父亲李某某被高某甲殴打后,同丈夫吴某甲来到高家与高某乙、高某甲发生厮打,后吴将高某乙、高某甲打伤,自己将闫学芝打伤的事实经过;8.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被害人高某甲将李某某打倒后,李某到高家与高某甲理论并发生厮打,被人拉开后李某离开。没过多长时间,被告人吴某甲及其妻子来到高家与高家人发生厮打的事实经过;9.证人闫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儿子高某甲与李某某发生矛盾后,李的儿子李某来到自家与高某甲理论并发生厮打,被人拉开后李某离开。没过多长时间,被告人吴某甲及其妻子又来到自家与儿子高某甲、丈夫高某甲旭发生厮打并将二人打伤的事实经过;10.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自己和李某某被高某甲殴打,后自己将李某某被打一事告诉了李某某的儿子李某,随后李某等人就上了高洋家,没过一会李某回来将其父亲李某某被打一事告诉了姐姐李某萍和姐夫吴某甲,后吴某甲等人又到了高家,因为自己没出屋,只看见高家有吵架的声音,至于后来的事就不清楚了;1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张某宝告诉李某其父亲李某某被高某甲殴打后,跟李某等人来到了高家,李与高某甲发生厮后被人拉开。后吴某甲听说岳父李某某被殴打后,来到高家将高家的玻璃砸碎的事实经过;12.证人刘某刚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张某宝告诉李某其父亲李某某被高某甲殴打后,跟李某等人来到了高家,李与高某甲发生厮打后被人拉开。吴某甲听说岳父李某某被殴打后,来到高家将高家的玻璃砸碎的事实经过;13.证人李某旭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被害人高某甲将李某某打倒后,李某到高家与高某甲理论并发生厮打,被人拉开后李某离开。没过多长时间,吴某甲及其妻子来到高家与高家人发生厮打的事实经过;14.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丈夫高某甲与李某某发生矛盾后,李的儿子李某来到自家与高某甲理论并发生厮打,被人拉开后李某离开。没过多长时间,吴某甲及其妻子来到高家与丈夫高某甲、公公高某乙发生厮打并将二人打伤的事实经过;15.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李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帮忙把李某某送到医院,在往李某家走的过程中看见吴某甲,告诉吴某甲到了高某甲家别打架,把事情解决就行,后来警察让其把高某甲一家三口送到医院的事实经过;1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被被害人高某甲殴打的事实经过;17.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因李某某被高某甲殴打,李某及吴某甲先后二次到高家与高某甲发生厮打的事实经过;18.证人刘某强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因李某某被高某甲殴打,李某及吴某甲先后二次到高家与高某甲发生厮打的事实经过;19.被害人高某甲旭的陈述,证实因其儿子高某甲与李某某发生矛盾,李某某的儿子李某及女婿被告人吴某甲先后两次到其家中与高某甲发生厮打,后吴某甲将其和高某甲打伤的事实经过;20.被害人高某甲的陈述,证实在其和李某某发生矛盾后,李某某的儿子李某及女婿被告人吴某甲先后两次到其家中与其发生厮打,后吴某甲将其和父亲高某乙打伤的事实经过;21.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害人高某甲将其岳父李某某殴打,自己到高某甲家用铁锹将高家的玻璃砸坏,后又用木棒将高某甲、高某乙打伤的事实经过;22.法医鉴定书四份,证实被害人高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九级伤残;被害人高某乙的伤情为轻伤,闫学芝的伤情为轻微伤;2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时的现场情况;24.赔偿协议书、申请书、收条、撤诉申请书各一份,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高某甲、高某甲旭、闫某达成赔偿协议,吴某甲一次性赔偿三位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三位被害人对吴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申请法院对吴某甲从轻处罚并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公诉机关建议对吴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可适用缓刑。吴某甲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吴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坦白,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持械伤人。综合本案考虑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东审 判 员 凌左彬代理审判员 张志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