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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商信用社与被告刘波洋、冯景月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商信用社,刘波洋,冯景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涿民初字第1014号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商信用社负责人刘树桐,该信用社主任。被告刘波洋,住涿州市。被告冯景月,住涿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商信用社与被告刘波洋、冯景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49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包智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汭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