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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00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振涛与大连万家尚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涛,大连万家尚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00772号原告张振涛,男,无职业,户籍地安徽省界首市。被告大连万家尚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法定代表人李克涛。原告张振涛与被告大连万家尚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涛、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存在事实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承揽的装修工程提供劳务,其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但欠条到期后被告至今违约给付欠款,其后被告又向原告出具证明,承诺如约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对此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款10000元。被告辩称,欠款数额不属实,我方只欠原告工费8000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用工合同,合同约定“电工张振涛在我公司万家尚品公司干活”。2014年9月2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克涛向原告出具欠条,其内容为“今欠电工小张玖仟元整,分两次支付,其他工程进行完后,1次10月15日支前5000元整2次10月30日支前4000元整”。2014年10月24日,被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证明,其内容为“今欠电工张振涛工程款捌仟元整,11月30日支付,如没有支付可以起诉,费用由李克涛承担,每托1个月支付壹仟元整xxxxxxxxxxxx起诉费用一切有李克涛承担”。以上款项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另查,原告自认欠条中的九千元工费因工程未全部施工完毕,扣除未施工部分,被告实际欠原告工费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用工合同、欠条、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对于原告已完成电工工作,被告应及时支付劳务费,虽被告于2014年9月27日给原告出具一张面额为9000元欠条,但原告当庭自认被告实际共欠原告8000元劳务费,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8000元劳务费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依据《证明》要求被告支付因拖欠付款而产生违约金2000元的主张,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中“每托1个月支付一千元整”的约定,现被告未能如约支付工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证明》系原告胁迫出具的,拒绝支付违约金2000元,但没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万家尚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振涛劳务费8000元及违约金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负担350元,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 龙人民陪审员 张 欣人民陪审员 孙凤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丹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