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郭华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华,男,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华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济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郭华谎称其有办法能让被害人徐某某的外甥女、刘某某的侄子上银川市一中高中部,在2014年7月至8月期间先后通过转账和现金的方式骗得徐某某、刘某某人民币128000元。后将所骗赃款用于自己租车和还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华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交了被告人郭华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武某某、郭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刘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郭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相关证据。被告人郭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郭华谎称其有办法能让被害人徐某某、于某的外甥女,被害人刘某某的侄子上银川市一中高中部,在2014年7月至8月期间先后通过转账和现金的方式骗得徐某某、刘某某人民币共计128000元,后将所骗赃款用于自己租车、还账和挥霍。归案后,被告人郭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华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存款凭证、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短信照片说明、证人武某某、郭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于某、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郭华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华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人民币共计128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郭华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郭华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郭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 判 长 白 梅人民陪审员 张玉明人民陪审员 刘长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