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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瑞清林朝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417号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南园西路24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6169212-3。负责人施云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力立(系原告员工),男,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被告陈瑞清,男,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林朝阳,男,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瑞清、林朝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宋国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力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瑞清、林朝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5月31日,原莆田市城厢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亭信用社与被告陈瑞清、林朝阳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由被告陈瑞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期限12个月(还款日为2011年5月30日),月利率10.1175‰,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并由被告林朝阳作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当日支付被告陈瑞清借款人民币30000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至今两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今的利息、罚息及复息。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瑞清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今的利息、罚息及复息。被告林朝阳对上述借款本息、罚息及复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瑞清、林朝阳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关于莆田市城厢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闽银监复(2010)第442号)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陈瑞清、林朝阳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二被告主体适格。3、《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莆田市城厢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亭信用社与被告陈瑞清、林朝阳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瑞清于2010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1年5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10.1775‰,逾期还款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该笔借款本息及约定的利息、罚息由被告林朝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陈瑞清立下《借款借据》,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瑞清提供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陈瑞清、林朝阳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抗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两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5月31日,被告陈瑞清向原莆田市城厢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亭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5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10.1775‰,逾期还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等。该借款由被告林朝阳提供连带保证,三方签有《保证借款合同》为据,合同到期后,被告陈瑞清未依约还款,被告也林朝阳未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催讨未果,致引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莆田市城厢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亭信用社与二被告之间设立的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到期后,被告陈瑞清未依约还款,被告林朝阳也未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莆田市城厢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亭信用社的债权已由原告承继。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瑞清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林朝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瑞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三万元及该款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林朝阳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2元,减半收取581元,由被告陈瑞清、林朝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宋国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黄茹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