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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中民终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保玉法与师宗县人民政府丹凤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保玉法,师宗县人民政府丹凤街道办事处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曲中民终字第5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保玉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师宗县人民政府丹凤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岳旭,系该街道办事处主任。上诉人保玉法因与被上诉人师宗县人民政府丹凤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师宗县人民法院(2014)师民初字第9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对安置���的分配发生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即对安置地的“分不分、分多少、分给谁”的纠纷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属于本次搬迁的安置对象,搬迁补偿费用余款32016.31元系安置地征地费用,其应当获得150平方米的安置地,而被告则主张原告保玉法的拆迁房屋属于简易大砖房,不属于安置的范畴。本案原告虽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但该案实系原、被告双方对拆迁安置地的分与不分而发生的纠纷,系村民自治范畴,属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事项,故不属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保玉法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740元予以免收。一审裁定宣判后,原告保玉法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在安置协议签订过程中受到哄骗,一审裁定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作出判决。被上诉人师宗县人民政府丹凤街道办事处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本案实际争议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对拆迁安置地的分配问题,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二条规定:“属于搬迁安置对象的,甲方按下列条件为乙方进行安置……”。该安置地的分配方案由上诉人保玉法所在的村民小组协商决定,系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体所审判员  赵艳绘审判员  刘滢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贾琼丽-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