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一初字第00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明明与吴佰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明,吴佰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0759号原告:刘明明,男,汉族,住利辛县。委托代理人:王平玺,利辛县展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佰强,男,汉族,住蒙城县。原告刘明明诉被告吴佰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明明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平玺、被告吴佰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明诉称,被告因做生意无资金周转,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元,被告并于2012年12月12日给原告立有借据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利息2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推脱至今未予清偿。现具状到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人民币75000元整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向原告借款75000元是事实,但没有约定利息。原告针对自己诉讼请求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吴佰强于2012年12月12日向原告刘明明借款人民币75000元整的事实。被告吴佰强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法庭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被告吴佰强因做生意无资金周转,于2012年12月12日向原告刘明明借款人民币75000元,并给原告立有借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未予清偿。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吴佰强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佰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明明人民币7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减半收取840元,由被告吴佰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