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帅康、汪张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帅康,汪张进,吴小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138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浙江省义乌市宾王路223号。负责人:吴晓明,行长。委托代理人:骆益洋、赵永豪,系公司员工。被告:帅康。被告:汪张进。被告:吴小兰。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帅康、汪张进、吴小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芸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帅康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骆益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帅康、汪张进、吴小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称:1、被告帅康、汪张进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4464.74元。2、判令被告帅康、汪张进支付利息859.7元、逾期利息136.69元(截至2015年2月6日止),并支付自2015年2月7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总计诉讼标的为35461.13元(截至2015年2月6日止)。3、判令被告吴小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原告有权就牌号为浙G×××××,发动机号为A010083955的名爵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或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帅康、汪张进、吴小兰继续清偿。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帅康、汪张进、吴小兰承担。起诉以后被告又还款1万元,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二项为:判令被告帅康、汪张进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5650.42元及利、罚息(自2015年2月7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平安银行义乌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曾向我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2、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确立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及担保合同法律关系。3、机动车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办理抵押登记。4、个人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放款的义务。5、贷款罚息表盖章件一份,证明被告所欠本金,利息与逾期利息。6、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帅康、汪张进、吴小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帅康、汪张进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86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乙方每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后每月同日,最后一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当月没有同日的,还本付息日为当月月末;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吴小兰为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约定的乙方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及罚息按本合同的约定计算;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被告同意以名爵汽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约放款,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出具个人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86000元,贷款月利率为6.6625‰,起息日为2012年12月6日,到期日为2015年12月6日等内容。之后,原、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嗣后,被告自2015年2月7日起就未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第27期(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被告仅归还了331.05元本金。截至2015年5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650.4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帅康、汪张进尚欠平安银行义乌分行借款本金25650.42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支付利息、赔偿逾期利息损失。被告帅康以其所有的汽车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经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依法成立,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的,原告平安银行义乌分行有权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被告吴小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帅康、汪张进、吴小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帅康、汪张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25650.42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7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利率最高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二、被告吴小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对被告帅康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发动机号为A010083955的名爵牌小型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元,由被告帅康、汪张进、吴小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68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芸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亚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