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一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周勤燕与古新义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805号原告周勤燕,女,汉族,遵义市人。委托代理人陈桂斌,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新义,男,汉族,遵义市人。原告周勤燕与被告古新义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安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勤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桂斌、被告古新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勤燕诉称,2014年7月18日,我与朋友李遵洲等一起到被告家玩耍,在当天下午7时左右,被告饲养的一条成年大丹犬突然将我咬伤,我当即被送往遵义医学院治疗。经急诊后于次日住院,诊断为狗咬伤,头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右拇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行清创缝合手术。我住院10天后出院,并于2014年12月25日经司法鉴定评定为颜面部瘢痕遗留伤残九级,右上眼脸闭合不全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38000元。我受伤后被告只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对我的其余损失未作赔偿。现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续医费等共计191627.7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古新义辩称,我养的狗把原告咬伤是事实,但是原告也有责任,原告被咬当天是我几个朋友(包括原告在内)在我家玩耍,原告抱着狗照相导致被狗咬伤,我认为原告也有过错,我们应各承担一半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其朋友李遵洲等人一起到被告家玩耍,当天下午7时左右,原告在用手机给被告家饲养了一条大丹犬狗照相的过程中被狗咬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遵义医学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狗咬伤,头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右拇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行清创缝合手术,住院10天后出院,花去治疗费12522.77元(被告垫付)。2014年12月25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周勤燕2014年7月18日所受损伤致颜面部瘢痕遗留评定为伤残九级,周勤燕2014年7月18日所受损伤致右上眼脸闭合不全评定为伤残十级;同时评定周勤燕面部瘢痕需后续治疗费用38000元,花去鉴定费1200元。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酿成诉争。另查明,原告周勤燕之子李某某现年15岁,其父周春贵现年76岁,其母吴兴珍现年69岁;原告有兄妹二人。上述事实,有原告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鉴定书、医疗发票、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勤燕在被告古新义家玩耍时,被被告所饲养的狗咬伤,且被告所饲养的狗属于烈性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条“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当对此承担侵权责任。但因原告明知被告所饲养的狗属于烈性犬,却近距离对其进行拍照,是其被致害的诱发因素,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根据本案原、被告双方对损害发生的过错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关于原告因伤所受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其医疗费12522.77元、伤残赔偿金86801.69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773.26元、续医费38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337.21元,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其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伤仅住院10天,且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伤持续误工,故其误工时间计算致定残之日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在出院后再计算三个月的误工时间,故其总误工时间为100天,误工费计算为10259.73元(37448元/年÷365天×100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之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故原告的全部损失共计为180994.66元,该损失由被告承担60%为108596.80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12522.77元,尚应支付96074.03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古新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勤燕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续医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害赔偿费用96074.03元(不含被告已垫付的部分);二、驳回原告周勤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古新义承担。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安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 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