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刑一复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乙故意杀人罪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王丕娜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鲁刑一复字第11号被告人王丕娜。指定辩护人杜立明,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临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作出(2013)临刑一初字第1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某、邵某某、杨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728.5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于二○一五年四月十一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为被告人王某乙指定辩护人。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被告人王某乙与被害人杨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6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乙与丈夫杨某在山东省平邑县平邑街道莲花山居委红土岭四巷租住的房屋内喝酒吃饭,后王某乙欲带孩子外出,遭到杨某的反对,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中,王某乙持菜刀砍击杨某的颈部一刀,杨某夺下菜刀,扔至南墙院外,王某乙随后将杨某摔倒在地,顺着杨某的创口用手抠其颈部,致杨某右颈外静脉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事实,有目击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母亲王某乙与父亲杨某因琐事发生厮打及王某乙用菜刀砍杨某的事实,证人绪某某、皇某、金某、冯某、贺某、王某甲某的证言分别证实案发当晚听到被害人家里打架的声音、被害人儿子杨某呼救及看到带血的菜刀和被告人王某乙骑在被害人杨某身上、二人身上有血,以及围观群众报警、派出所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将被害人家某打开将王某乙抓获的事实,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乙与被害人杨某感情很好及案发当晚在被告人王某乙家吃饭喝酒后离开的事实;有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及物证、血迹提取的情况;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杨某系颈部被锐器砍切致右颈外静脉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现场提取的金属柄菜刀上检出被害人杨某的血迹;另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的菜刀等书证物证在案为证,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一致,亦经原庭审出示、质证并采信,本院予以确认。复核期间,被告人王某乙的指定辩护人出具了“本案因家庭矛盾所引发,系亲情间的犯罪,被告人王某乙系临时起意,具有自首情节,原审量刑过重,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致一人死亡。被告人王某乙不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矛盾,因琐事即采用持刀砍击其丈夫颈部、手抠颈部伤口的手段,将其丈夫杀死,其犯罪性质恶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依法本应严惩。鉴于本案系家庭矛盾所引发,归案后被告人王某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对被告人王某乙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关于指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乙系侦查人员在作案现场抓获,王某乙作案后虽然未逃离现场,但其并非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的情形,依法不构成自首;原审考虑到本案系因家庭矛盾所引发的突发性、偶然性犯罪,被告人王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所提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临刑一初字第132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 磊审 判 员 郑兴山代理审判员 李国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