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千民初字第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陆建英、陆建平与陆建平、严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建英,陆建平,严惠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千民初字第0158号原告陆建英。原告陆建平。被告陆建平,男,汉族,1970年5月25日生,住上海市青浦区。被告严惠琴。原告陆建英、陆建平与被告陆建平、严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宏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建英、陆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建平、严惠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建英、陆建平共同诉称:原告先前在购买被告名下的坐落于昆山市千灯镇华达月光花园XX号楼XX室房屋及华达月光花园XX号楼XX2室车库时,付给被告103000元(其中23000元是被告结欠原告的装修材料款)。2014年10月,被告向昆山市法院起诉,请求原告迁出千灯镇华达月光花园房屋及车库,由于原被告均是亲戚,双方未签订买卖协议,被告确认此款是100000元,但否认支付的是房屋转让款。因房屋迁让一案已经昆山市法院判决,判令两原告将房屋及车库交付被告,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装修材料款23000元;3、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及付款的利息损失暂计32000元(自2007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止,具体计算至付清为止,按年息4%计算);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两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请要求两被告支付装修材料款20000元、第三项诉请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变更为(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两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庭后,两原告对第三项诉请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变更为(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两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息4%计算)。被告陆建平、严惠琴共同辩称:1、2006年答辩人将昆山市千灯镇华达月光花园XX号楼XX室房屋装修期间确因资金困难拖欠原告装修材料款20000元(原本是23000元,原告放弃其中3000元),后因原告在该房屋所在地工作,考虑到居住方便,原告向答辩人提出借用房屋居住,答辩人听从父母意见,答应将房屋及出库借给原告一家,但答辩人因经济并不宽裕,所以明确原告需支付租金,租金为10000元/年,当时原被告口头达成一致,答辩人及原告陆建英的父母可以证实该房屋出租给原告需要支付租金;2、两原告自2006年一直租用答辩人的房屋至今,被告拖欠两原告的20000元材料款作为租金的一部分,除此之外,两原告也支付了部分利息,具体金额因时间较长,答辩人已不能具体明确,两原告诉称要求答辩人返还80000元购房款不属实,答辩人对该金额存有异议,不予认可,即使两原告支付了80000元也是支付给答辩人的房屋租金,并非购房款。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陆建英系被告陆建平姐姐。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房屋迁让一案,业经本院审理终结,依据该案本院已生效的(2014)昆千民初字第087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查明了两原告在居住使用两被告的坐落于昆山市千灯镇华达月光花园XX号楼XX室房屋及千灯镇华达月光花园XX号楼XX2室车库期间,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有经济往来,因原被告之间系亲戚关系,故双方之间并无任何书面凭证;因涉案昆山市千灯镇华达月光花园XX号楼XX室房屋的装修事宜,本案两被告暂时无款装修,故由本案两原告代为垫付装修材料款23000元,以及两原告在涉案房屋居住期间,被告陆建平向原告陆建平借款未还;该案审理中,本案两被告确认结欠本案原告陆建平100000元,该款中包含有装修材料款20000余元,以及借款70000余元。在本案审理中,两被告书面抗辩与两原告之间的装修材料款实际应以20000元作为结算款,两原告庭审中当庭予以确认以20000元作为装修材料结算款。现两原告就两被告抗辩涉案款项系租用房屋租金费用不予认可,并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查明的事实以及本案两被告在该案中的自认,诉请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装修材料款20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案两被告虽抗辩涉案款项100000元应系两原告租用两被告房屋期间的租金费用,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千民初字第0877号民事判决书1份、生效通知书1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对于涉案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经济往来款100000元,因两原告及两被告均确认该100000元系由借款及原告代为被告垫付的装修材料款组成,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两被告抗辩称该100000元中,装修材料款经双方商定按20000元予以结算,两原告庭审中确认无异,故涉案100000元中,本院依法认定装修材料款为20000元;因两被告确认结欠原告款项总计为100000元,同时两原告主张借款金额为80000元,故此在涉案款项100000元中扣除装修材料款20000元,剩余款项80000元与两原告所诉相符;另本案中两被告虽书面抗辩不存在借款80000元的事实,认为即使存有80000元款项也系两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房屋使用租金,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两被告就其款项系支付租金的抗辩意见并无证据证明,同时结合本院生效的(2014)昆千民初字第0877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事实部分载明,两被告在该案中自认向原告陆建平借款的事实,故本案两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陆建平向原告陆建平借款金额为80000元。因被告陆建平的借款及所欠装修材料款均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及支付代付装修材料款20000元,并要求两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及付款利息损失(分别以本金80000元和20000元为基数,均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息4%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陆建平对两被告所享有的权利,也系发生在两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视为夫妻共同债权,应由两原告共同享有。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依法应视为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建平、严惠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陆建英、陆建平借款8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8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4%计算,自2015年3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陆建英、陆建平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二、被告陆建平、严惠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陆建英、陆建平代付的装修材料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4%计算,自2015年3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陆建英、陆建平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陆建平、严惠琴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夏宏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伟华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