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川民初字第2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洪达诉四川省达州市经信委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达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川民初字第2584号起诉人李洪达(曾用名:李洪书),生于1950年10月4日,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本院收到起诉人李洪达诉四川省达州市经信委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诉状,起诉人李洪达诉称,其原系达州市丝绸公司职工,1993年9月20日参加本单位房改分得住房一套,并取得了房产证。但房产证因交由朋友保管失去联系。后单位未经原告许可又将该房卖给同事郭志武,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为此多次到相关部门信访未果。诉请:1、依法判令由被告四川省达州市经信委归还原告住房或按市价赔偿15万元房款;2、判决由被告四川省达州市经信委从2001年起按市场价支付租金6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房屋产权系达州市丝绸公司所有,原告因该单位内部分配房改房等事宜而引发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规定,该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李洪达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桂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苟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