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行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吴利君与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利君,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四十五条;《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1999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岳行初字第00095号原告吴利君。委托代理人吴红卫。被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法定代表人魏金辉。委托代理人游爱国。委托代理人陈清觉。原告吴利君(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以下简称被告)作出的岳国土资腾【2014】71号《限期腾地决定书》,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次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红卫,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游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对原告作出岳国土资腾【2014】71号《限期腾地决定书》。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一、湖南省人民政府(2013)政国土字第20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拟证明本案土地征收经过了湖南省人民政府的依法批准。证据二、土地征收红线图、测绘成果。拟证明原告户房屋在征收红线范围内。证据三、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2013)第066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送达回证、张贴照片。拟证明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依法发布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证据四、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2014)第137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送达回证、张贴照片。拟证明被告依法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证据五、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2014)第137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送达回证、张贴照片。拟证明被告依法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证据六、资信证明材料。拟证明本案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已经足额到位。证据七、安置承诺。拟证明长沙市岳麓区征地办公室代表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作出了安置承诺。证据八、原告户本次征地补偿资料。拟证明原告户补偿计算依据。证据九、原告户专户储存证明。拟证明应发放给原告户的补偿款已专户储存。证据十、岳国土资告字【2014】72号《限期腾地告知书》及送达回执。拟证明被告在作出限期腾地决定之前依法书面告知了原告户拟作出限期腾地决定的相关内容及陈述、申辩的权利。证据十一、陈述申辩材料。拟证明被告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证据十二、岳国土资腾【2014】71号《限期腾地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拟证明本案限期腾地决定书依法送达给了原告。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依据二、《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依据三、《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依据四、《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原告诉称:原告在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街道办事处岳华村集体土地范围内合法取得建设用地并建房。多年来,原告一直靠底层厂房和临街门面经营为生,自2008年政府启动征收后,厂房和门面已无法经营,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岳国土资腾【2014】71号《限期腾地决定书》违法,理由如下:一、被告不具备作出《限期腾地决定书》的主体资格。被告依据的《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和《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中关于区国土分局可以责令限期腾地的内容与上位法相冲突。二、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前未保障原告的陈述权、申辩权,也未组织听证。三、由于被告未对原告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对原告的补偿不公平、不合理,所以原告拒绝腾地合理合法,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可以强制腾地的情形,被告作出《限期腾地决定书》不具备法定条件。四、本案土地征收未经依法批准,也未履行法定的公告、调查登记程序,征收原告房屋的程序违法。五、本案土地征收不属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征地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岳国土资腾【2014】71号《限期腾地决定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证据一、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原告是房屋的所有权人。证据二、工商营业执照。拟证明吴红卫在被征收房屋内一直从事经营活动。证据三、《限期腾地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作出的《限期腾地决定书》违法。证据四、长沙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经过了行政复议程序。被告辩称:经省人民政府(2013)政国土字第20号文件批准,征收岳麓区观沙岭街道办事处岳华村范围内集体土地3.0113公顷作为长沙先导区岳华村岳华新苑农民安置用地项目建设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发布了(2013)第066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并规定了具体征地范围及登记期限;被告先后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以上公告均已在村委会及征地范围内予以公示。原告户位于岳华村的房屋在本次腾地范围之内,依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和《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的规定,被告向原告户送达了《限期腾地告知书》,书面告知了各项补偿费用及补偿明细,并将补偿费用按《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专户储存,并告知了其有陈述、申辩的权利。2014年12月8日被告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并当场予以答复。由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规定的期限已过,原告户拒不腾地,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对原告户作出了《限期腾地决定书》,该决定书告知了其申请复议、诉讼的权利。被告认为:第一,根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有权作出限期腾地决定。第二,《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没有违反上位法的规定。第三,在作出限期腾地决定之前被告向原告户送达了《限期腾地告知书》,书面告知了原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因原告没有提出听证申请,故被告未组织听证。第四,原告在实施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未拆迁腾地,已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关于作出限期腾地决定的条件。第五,根据原告户所持有的合法建房手续,被告根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及《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对原告户的房屋计算了足额的补偿,岳麓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出具了安置承诺,原告的补偿、安置都已得到落实。第六,本案土地征收经过了湖南省人民政府的依法批准,岳麓区人民政府和被告依法履行了公告、调查登记等法定程序。第七,对于是否属于公共利益,由征地审批机关审查认定,本案征收的土地用于建设被拆迁农民安置用房,应属公共利益范畴。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当庭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只能提供加盖“长沙市岳麓区三湘保障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印章的审批单复印件,不能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不能提供获得征地批文必备的供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等法律文件,而且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分属不同的法律审批事项,不应在同一审批单中批复,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审批单中用地单位为长沙市国土资源局,所针对的发送机关为长沙市人民政府,所以被告不具有征地实施资格。证据二、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供原件,征地报备文件不应由开发商保管。被告提供的图纸名称不一致,不足以证明与本案有关。证据三、《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不是被批准的征地机关,无权发布该《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而且该公告也没有按照《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的规定在收到征用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公告,也没有进行现场公告。对送达回证和张贴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而且原告在征地期间从未见过《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村委会签收不能代表原告知晓公告内容。证据四、《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无权发布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而且该公告也没有按照《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的规定在征用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进行公告,被告没有组织听证也未提供被征收人提出意见的相关材料,而且该公告中注明的土地类型与征地审批单中的土地类型不一致。对送达回证和张贴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而且原告在征地期间从未见过《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村委会签收不能代表原告知晓公告内容。证据五、《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无权发布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被告没有组织听证也未提供被征收人提出意见的相关材料。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发布该公告前征地补偿费用经过了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对送达回证和张贴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而且原告在征地期间从未见过《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村委会签收不能代表原告知晓公告内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这只是政府和开发商之间的资金流转,存入的也不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专用账户,不能说明原告足额得到补偿。而且根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征地补偿费用总额的80%应当在征地公告发布前存入专用账户,但被告提交的《收款通知单》显示收到款项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1日,不符合规定。证据七、关联性有异议,安置承诺属于被告方的单方行为。证据八、私人房屋征地补偿费用汇总表和私人房屋征地调查表两张表格,没有任何人员签名或任何单位和政府部门的盖章,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只对原告房屋的有证面积计算补偿,对于无证面积不予补偿的做法不合法。原告房屋在城市规划区内,应按市场价计算,不能随便估算。证据九、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对该存款单账户完全不知情,而且该存折并不由被告保存而是由项目建设单位保存,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十、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被告不具有作出《限期腾地告知书》的主体资格,认定房屋合法面积错误,且没有组织原告听证,程序违法。证据十一、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谈话笔录没有原告及其他在场人员签名,也没有以听证的形式告知,且谈话人、记录人均为本案被告代理人,不符合行政行为的形式要件。证据十二、合法性有异议。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应当撤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当庭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告房屋是国有土地上建筑,事实上该房屋是集体土地上的建筑。证据二、三、四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证据一、二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省政府审批单和土地红线图均有保存单位盖章确认,且被告举证时明确指出了原告房屋在征地红线范围内的具体位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可以证明本案所涉土地征收经过依法批准,且原告户房屋位于土地征收红线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原告认为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分属不同的法律审批事项,不能在同一审批单中批复,《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不是征地批准文件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三、四、五,均与证据原件核对无异,公告张贴照片均注明了张贴时间、地点,并由张贴人签名确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根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征地方案批准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由“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原告认为这三个公告发布主体违法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上述公告虽然没有严格按照法定的期限发布,但不影响其内容的合法性,也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这三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六,该证据内容可以证明本案所涉征地项目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已足额存入专用账户,长沙大河西先导区管理委员会综合管理部已出具收款通知单,并告知被告下属征地拆迁事务所可以开具收款收据,说明该账户资金已纳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虽然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是分两次存入,在《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发布前只存入200万元,尚不足《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第七条要求的征地补偿费用总额的80%,但该条规定对于征地补偿费用未足额存入的法律后果做了明确规定,“未足额存入的,区、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而本案中《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发布前,全部的征地补偿费用已经足额存入,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七,长沙市岳麓区征地办公室是区政府依法成立并具体负责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机构,其经过区政府授权代为作出安置承诺并无不当,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八,根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征地上房屋应当“按照合法建筑面积、使用年限、结构、批准的用途补偿”,被告根据原告房屋的合法面积,按照长沙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计算补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根据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现场测量图等资料对原告房屋的合法面积进行了认定,私人房屋征地补偿费用汇总表和私人房屋征地调查表只是对该认定结果和计算过程的记录,其本身并不是对原告户房屋合法面积和补偿金额的认定依据,不需要其他个人或单位的签章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九,该证据由保存单位盖章确认,可以证明被告已将原告户的补偿费用专户储存,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十,证明被告在作出腾地决定前向原告告知了决定内容及相关权利,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十一,其内容与原告当庭陈述的意见能够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十二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2013)政国土字第20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征收岳麓区观沙岭街道办事处岳华村范围内集体土地3.0113公顷作为长沙先导区岳华村岳华新苑农民安置用地项目建设用地。据此,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15日在岳华村范围内发布了[2013]第066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2014年7月2日分别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原告吴利君户的房屋位于本次征收土地范围内。1994年10月7日,长沙市规划管理部门为吴利君户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批准建筑总面积121平方米。2008年10月15日,吴利君办理了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长房权证岳麓集字第××号,建筑面积为121平方米,另有违章面积241.03平方米)。由于原告户未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确定的期限内腾出土地,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将吴利君户的征地补偿款项专户储存,2014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户送达了《限期腾地告知书》,告知经调查核实,认定原告户房屋建筑面积472.5平方米,其中合法面积121平方米,该房屋在本次腾地范围内,依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和《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原告户房屋补偿费100042.8元,房屋设施补偿费70180元,购房补助费125840元,房屋搬迁补助费1936元,房屋过渡补助费23232元,室外设施补偿费52000元,生产用房补偿费15600元,农用工具、牲畜补助费2000元,合计390830.8元,原告户安置由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按照《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的规定执行。因原告仍拒绝腾出土地,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对原告作出了岳国土资腾【2014】71号《限期腾地决定书》并于12月26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长沙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长沙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长政复决字【2015】第2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一、被告作出岳国土资腾【2014】71号《限期腾地决定书》主体资格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和《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在规定期限内腾地的,由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限期腾地决定。故被告作出《限期腾地决定书》是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二、被告作出岳国土资腾【2014】71号《限期腾地决定书》的程序合法,在此之前,涉案土地的征收已经由(2013)政国土字第20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予以批准,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依法发布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被告也已依法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在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腾出土地的情况下,被告将依法确定的原告户补偿费用专户储存,以书面形式将补偿费用明细、相关法律程序、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告知被征收人,符合正当程序要求。三、关于原告认为应当通过对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并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补偿标准,按照门面房屋确定补偿金额的意见。原告的房屋属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原告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四、原告提出,原告已就湖南省人民政府(2013)政国土字第20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申请行政复议,本案的判决结果必须以上述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请求中止本案的审理。本院认为,原告申请中止审理的理由不属于应当中止诉讼的法定情形,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岳国土资腾【2014】71号《限期腾地决定书》,主体适格,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原告的起诉理由均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撤销岳国土资腾【2014】71号《限期腾地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利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利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兵审 判 员 刘翰旻人民陪审员 李秋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慧琴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