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咸中刑终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黑日扯拉、杨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日扯拉,杨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咸中刑终字第00086号原公诉机关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黑日扯拉,农民。2014年9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曹生贤,陕西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无业。2009年8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9年9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城区看守所。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黑日扯拉、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作出(2015)渭城刑初字第000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黑日扯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黑日扯拉在西安市后围寨地铁站出口附近的高速公路涵洞旁向被告人杨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3克,获赃款1400元;2014年9月2日,被告人黑日扯拉在西安市后围寨地铁站出口附近向被告人杨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3克,获赃款1400元;2014年9月4日,被告人杨某甲自愿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黑日拉扯,并打电话联系被告人黑日扯拉购买毒品,被告人黑日扯拉在西安市后围寨地铁站出口附近准备向被告人杨某甲贩卖海洛因时被抓获,当场从黑日扯拉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3.4克。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杨某甲在咸阳市渭城区联盟一路省建一公司家属院3号楼1单元1层西户杨某乙家后窗户向杨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获赃款100元;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杨某甲在杨某乙家楼西头向杨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获赃款100元;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杨某甲在杨某乙家楼西头向杨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获赃款100元;2014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在咸阳市渭城区金旭路廉租房大门口附近向辛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获赃款200元;2014年8月2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在咸阳市渭城区金旭路廉租房门口向辛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5克,获赃款150元。被告人杨某甲2009年8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9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原审判决依据能够证明以上事实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黑日扯拉、杨某甲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其中被告人黑日扯拉贩卖毒品三次,累计9.4克;被告人杨某甲贩卖毒品五次,累计0.65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利,均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黑日扯拉2014年9月4日贩卖毒品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被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黑日扯拉,属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黑日扯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黑日扯拉提出,2014年9月4日公安机关存在特情引诱,对其当日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辩护人曹生贤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黑日扯拉的上诉理由相同。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黑日扯拉、杨某甲供述,证人杨某乙、辛某证言,抓获经过及证明,提取笔录,毒品收据及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真实可信,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黑日扯拉及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其中被告人黑日扯拉贩卖毒品海洛因三次,累计9.4克;被告人杨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五次,累计0.65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黑日扯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的黑日扯拉2014年9月4日贩卖毒品海洛因3.4克存在“犯意引诱”,不应认定之理由,经查,上诉人黑日扯拉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犯罪行为积极主动,主观犯意明确。其行为完全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上诉人黑日扯拉及其辩护人曹生贤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 义审 判 员 刘煜阳代理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晓霄所引用的法律条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