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00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刘健与夏清龙、高建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健,夏清龙,高建国,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0559号原告:刘健,男,197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肖兆红,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和鹏,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清龙,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委托代理人:卜宁,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高建国,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申永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畅文亚,公司员工。原告刘健与被告夏清龙、高建国、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联华建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吕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贾荣、张长粹组成合议庭进行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健的委托代理人肖兆红、刘和鹏,被告夏清龙的委托代理人卜宁,被告高建国,被告安徽联华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畅文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健诉称:2012年4月6日,夏清龙、高建国以自身经营活动需要资金为由与刘健共同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夏清龙、高建国共同向刘健借款120万元,利息按每月3%计算,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1月6日,如借款人逾期未能还款,需每日按借款金额1%的标准向刘健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其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该借款合同中,安徽联华建工公司自愿为夏清龙、高建国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刘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订立当日,刘健将120万元借款发放给了夏清龙,但夏清龙、高建国收到借款后,未能依约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在借款到期后,刘健多次要求夏清龙、高建国、安徽联华建工公司偿还借款也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夏清龙、高建国偿还刘健借款本金120万元;2、被告夏清龙、高建国支付刘健借款利息222767元(计算方式:以1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1月6日共计275天的借款利息);3、夏清龙、高建国支付刘健逾期还款违约金582391元(计算方式:以1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期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13年1月7日至2014年12月29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该款项计算至款清之日止);4、夏清龙、高建国支付刘健律师费7.5万元;5、安徽联华建工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夏清龙、高建国、安徽联华建工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夏清龙在庭审中辩称:刘健主张的借款120万元属实,但夏清龙和安徽联华建工公司已分别通过各自名下账户向刘健转账还款89.5万元,部分债务已经得到清偿。高建国在庭审中辩称:同意夏清龙的答辩意见。安徽联华建工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夏清龙、高建国于2012年4月6日向刘健借款120万元,该款转入夏清龙个人账户并由夏清龙、高建国使用,安徽联华建工公司并没有使用借款,借款应由夏清龙、高建国负责偿还;2、夏清龙、高建国系通过案外人尹国鹏介绍向刘健借款,在借款发放后,尹国鹏使用各种方式逼迫安徽联华建工公司还款,公司在出于无奈的情况下替夏清龙和高建国向尹国鹏还款6万元,此外夏清龙也已多次通过尹国鹏以及另一位案外人李之敏偿还借款。基于夏清龙、安徽联华建工公司多次向尹国鹏还款的事实,申请追加尹国鹏、李之敏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夏清龙、高建国(乙方)与刘健(甲方)订立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20万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1月6日。该合同违约责任部分约定,若借款人借款期满后没有按约付清甲方借款,视为乙方违约,乙方需每日按合同标的的1%支付违约金直至所有款项结清为止。该协议担保条款约定:安徽联华建工公司(丙方)自愿为借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如乙方到期未能归还借款,丙方应于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无条件代乙方将所借借款转入甲方指定账户,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刘健、夏清龙、高建国、安徽联华建工公司均在上述借款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协议订立当日,刘健通过银行账户向夏清龙账户转款120万元。另查明:2014年12月26日,刘健与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聘请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代理费为75000元,刘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7.5万元,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为刘建开具了律师代理费发票。本案庭审过程中,夏清龙、高建国、安徽联华建工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夏清龙、夏清林以及安徽联华建工公司银行卡折对账单(加盖银行印章)两份以及网上银行个人电子转账回单六份(复印件),据此主张已通过转账方式偿还刘健借款89.5万元。经查,上述银行个人电子转账回单中,五份单据的收款人为尹国鹏,一份单据收款人为李之敏,其中三张汇款单据附言或者留言处注明“高建国付徐维琴利息”、“付徐维琴利息”、“代高建国付徐维琴借款”字样。夏清龙、高建国就上述转款原因陈述:尹国鹏系涉案借款介绍人,尹国鹏、李之敏系受刘健口头指派接收涉案还款,尹国鹏身份为合肥市某担保公司职员,徐维琴为该担保公司经理。刘健就上述陈述内容均不予认可,并称其本人从未收到过夏清龙、高建国、安徽联华建工公司偿还的借款或者支付的利息,也未通过其他人收到过任何涉案还款或者利息。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夏清龙、高建国也未向本院补充提交刘健委托尹国鹏、李之敏接收本案还款的证据。上述事实,由刘健提交的借款合同、网上银行个人转账电子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个人电子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夏清龙、高建国、安徽联华建工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证。本院认为:夏清龙、高建国于2012年4月6日向刘健借款120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协议、网上银行个人转账电子回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本案争议在于夏清龙、高建国、安徽联华建工公司提出已还款89.5万元的辩解能否成立。就该节争议,夏清龙、高建国、安徽联华建工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中,部分银行卡折对账单的转账记录可以和网上银行个人电子转账回单内容相对应,但相关转账记录的收款人为尹国鹏、李之敏,且刘健对夏清龙、高建国陈述尹国鹏、李之敏系刘健委托收款人的辩解均不予认可,且夏清龙、高建国也未能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刘健委托尹国鹏、李之敏代收案款的补充证据,故夏清龙、高建国上述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从相关网上银行个人电子转账回单来看,三张汇款单据附言或者留言处注明“高建国付徐维琴利息”、“付徐维琴利息”、“代高建国付徐维琴借款”字样,与本案争议关联性明显不足,故安徽联华建工公司当庭追加尹国鹏、李之敏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根据涉案借款协议的约定,涉案借款期限于2013年1月6日届满,故刘健要求夏清龙、高建国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标准为月利率3%,该约定利率标准已经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仅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支持刘健利息诉请。经核算,刘健主张的上述期间利息222767元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协议约定,自2013年1月7日起,夏清龙、高建国尚应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该项逾期还款违约金至2014年12月29日。经核算,刘健主张的上述期间逾期还款违约金582391元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此后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可参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借款付清止。关于刘健主张的律师费用是否应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协议对律师费的负担在担保条款中作出了相关约定,且夏清龙、高建国、安徽联华建工公司均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应视为对律师费的负担作出了约定。根据约定,律师费包含在实现债权的费用中,应由违约方负担。根据刘健提交的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个人电子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可证明其律师费用真实发生。根据安徽省司法厅《关于重新公布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刘健所支付的律师费7.5万元符合《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相关规定,故本院支持刘健上述律师费诉请。关于安徽联华建工公司的保证责任。安徽联华建工公司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自愿就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且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涉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3年1月6日,刘健于2014年12月9日诉至本院主张安徽联华建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尚在法定保证期间内,故安徽联华建工公司应对涉案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清龙、高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健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支付利息222767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82391元(自2014年1月7日起至付清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顺延计算);二、被告夏清龙、高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健律师代理费7.5万元;三、被告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为2352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夏清龙、高建国、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炎人民陪审员 贾 荣人民陪审员 张长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柳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