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让乘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王艳丽与刘树军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刘XX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乘民初字第286号原告王XX,女,197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付海涛,黑龙江鹏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XX,男,197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王XX与被告刘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忠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委托代理人付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6日因双方感情不和,在大同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双方协议位于大庆市大同区同阳路0-3-1-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证、土地证过户手续。2015年1月20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5年1月份内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手续,但被告一直未给予办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大庆市大同区同阳路0-3-1-XXX室房屋的产权证,土地证过户手续,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XX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王XX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用以证明2012年12月26日原、被告在大同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双方决定涉诉房屋归女方所有。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被告在2015年1月20日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用以证明被告承诺在2015年1月份内配合原告办理涉诉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房屋产权信息报告一份。用以证明涉诉房屋登记产权名称为被告刘XX,房产证号为NA3980**号。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刘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6日原、被告在大同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双方协议被告名下的位于大庆市大同区同阳路0-3-1-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2015年1月20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5年1月份内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手续,但被告至今一直未给予办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在大同区民政局达成的离婚协议书及2015年1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双方约定被告名下的位于大庆市大同区同阳路0-3-1-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于2015年1月份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现过户期限已到,被告应当履行协议的约定,协助原告将被告名下的位于大庆市大同区同阳路0-3-1-XXX室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协助原告王XX将位于大庆市大同区同阳路0-3-1-XXX室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登记到原告王XX名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及邮寄费22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忠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冬梅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