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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市民三初字第2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原告高建强诉被告哈密巴尔库泉酒庄酒业有限公司、王守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强,哈密巴尔库泉酒庄酒业有限公司,王守清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市民三初字第257-1号原告:高建强、男,汉族,1974年7月21日出生,住哈密市。委托代理人:吴晓红,系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密巴尔库泉酒庄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哈密地区哈密农副产品加工区***号。法定代表人:王守清,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王守清,男,汉族,1965年2月18日出生,系哈密巴尔库泉酒庄酒业有限公司经理,住哈密市。原告高建强诉被告哈密巴尔库泉酒庄酒业有限公司、王守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建强诉称,2015年3月,被告王守清需要设计单位对被告哈密巴尔库泉酒庄酒业有限公司的红酒酒窖及罐装车间等工程进行设计。当时,我与被告王守清系朋友,故将搞设计的朋友刘同孝介绍给被告王守清。之后,被告王守清与刘同孝达成约定,先由被告王守清向刘同孝支付第一期设计费40000元,但被告王守清因种种原因未支付。因为我是被告王守清与刘同孝之间的中间人和介绍人,且我与被告王守清的关系较好,当刘同孝再次向被告王守清索要此款时,被告王守清和刘同孝都说让我先垫付,并承诺设计费78000元待设计完后一起支付给刘同孝,并由刘同孝将垫付的40000元还给我,故我代被告王守清、哈密巴尔库泉酒庄酒业有限公司向刘同孝支付了40000元的设计费。此后,我向被告王守清索要40000元时,被告王守清以各种理由推诿。现请求判令被告哈密巴尔库泉酒庄酒业有限公司、王守清支付借款4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2015年3月8日,经原告高建强介绍,被告王守清以四川新清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与新疆筑铭建筑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新疆筑铭建筑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给被告哈密巴尔库泉酒庄酒业有限公司红酒酒窖及罐装车间等工程设计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四川新清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且被告王守清也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四川新清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对此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债权、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高建强要求被告哈密巴尔库泉酒庄酒业有限公司、王守清返还垫付款,显然存在被告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建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退还原告高建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挥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光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