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行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林石华与东莞市教育局、东莞市石排中学教育行政受理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石华,东莞市教育局,东莞市石排中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行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石华,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教育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三元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0733013-3。法定代表人:杨靖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远远,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月彬,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东莞市石排中学,住所地:东莞市石排镇太和路23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45722620-2。法定代表人:罗积祥,该中学校长。委托代理人:肖韩,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石华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教育局及原审第三人东莞市石排中学(以下简称“石排中学”)教育行政受理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行初字第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27日,林石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东莞市教育局作出的东教申(2014)3号《行政申诉不予受理决定书》;2、东莞市教育局依法受理林石华的《教师申诉书(三)》;3、东莞市教育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9日,林石华向东莞市教育局提交了《教师申诉书(三)》,请求东莞市教育局:1、确认被申诉人石排中学制造、利用《三无财务表格》来否定、抹杀林石华1986年至1988年教师合法权益的行为违法;2、确认林石华1986年9月入职石排中学时是教师,并非“民办职工”;3、依法对石排中学违法损害林石华合法权益的行为作出严肃处理,撤销石排中学作出的林石华“1986年至1988年期间是石排中学民办职工”的认定,责令石排中学采取措施消除其错误认定林石华“1986年至1988年期间是石排中学民办职工”对林石华的教师名誉权造成的影响,责令石排中学形成书面材料在石排中学范围内张贴“林石华1986年9月至1988年9月期间是石排中学教师,并非民办职工”的告示。2014年7月3日,东莞市教育局作出东教申(2014)3号《行政申诉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关于林石华提出的教师申诉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有关教师申诉的规定问题,目前正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尚未有生效判决作出结论,即目前不能确定林石华是提出教师申诉的适格主体。故根据原国家教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受理林石华的申诉。林石华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林石华曾于2014年1月25日向东莞市教育局提交《教师申诉书(一)》,请求东莞市教育局:1.确认东莞市石排中学于2006年9月停发其教师节慰问金等多项待遇的行为违法;2.确认东莞市石排中学于2006年9月取消其教师身份和待遇是前任校长黄锦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的结果;3.督促东莞市石排中学停止对其代课教师合法权益的侵害,恢复其代课教师身份和待遇,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并赔偿各项损失;解决因石排中学的违法行为造成其不能参加2009年代课教师选招聘合同制教师考试,不能转正入编的问题;4.对黄锦荣滥用职权损害教师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作出严肃处理。2014年1月28日,东莞市教育局作出东教申(2014)2号《行政申诉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林石华的申诉属于重复处理,且林石华的执业身份为东莞市石排中学的工勤人员,不符合教师申诉条件,不予受理林石华的申诉。林石华不服,曾于2014年2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为(2014)东一法行初字第24号],在该案件的审理中,原审法院认同东莞市教育局不予受理的理由,故于2014年5月23日判决驳回林石华的诉讼请求。林石华不服,上诉至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林石华于2013年12月26日向东莞市教育局提交《教师申诉书(一)》,东莞市教育局已经作出不予受理的答复,林石华于2014年1月25日再次向东莞市教育局提交内容一致的《教师申诉书(一)》,属于重复申诉,东莞市教育局于2014年1月28日以同样的理由不予受理林石华的申诉,从而作出东教申(2014)2号《行政申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属对相对人认为原行为错误而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故于2014年10月16日裁定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驳回林石华的起诉。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东教申(2014)1、2、3号《行政申诉不予受理决定书》、(2014)东一法行初字第24号案件上诉须知、(2014)东中法行终字第139号通知书、石排中学出具的《证明》、《临时工合同书》、《东莞市职工劳动合同》、教师申诉书(三)、原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林石华是否属于教师申诉的适格主体的问题,林石华与东莞市教育局就一直存有争议,林石华曾因此提起了行政诉讼[案号为(2014)东一法行初字第24号]。林石华于2014年6月19日向东莞市教育局提交了《教师申诉书(三)》时,(2014)东一法行初字第24号行政案件尚处于原告上诉至二审法院的阶段,林石华是否属于教师申诉的适格主体的问题仍没有法院的最终裁决,故东莞市教育局在此情况下确实不宜认定林石华是否属于教师申诉的范围,其不予受理林石华的申请并无不当,林石华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目前,(2014)东一法行初字第24号行政案件已经生效,林石华可以持生效判决文书再次向东莞市教育局提出教师申诉,由东莞市教育局重新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综上所述,东莞市教育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林石华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林石华承担。一审宣判后,林石华不服原审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或查清事实后改判;2、确认东莞市教育局的《行政申诉不予受理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3、确认原审法院未对东莞市教育局2013年11月27日第一次对林石华的《教师申诉书(一)》作出的东教申(2013)2号《行政申诉不予受理决定书》(见林石华《证据24》)不受理林石华教师申诉的理由是“被申诉人黄锦荣不符主体资格”这一事实作出裁判认定违法;4、确认东莞市教育局2014年1月13日第二次对林石华的《教师申诉书(一)》作出的东教申(2014)1号《行政申诉不予受理决定书》(见林石华《证据25》)把第一次不予受理林石华申请的理由(“被申诉人黄锦荣不符主体资格”)改变为“目前你的职业身份是石排中学的工勤人员”是朝令夕改、言而无信的违法行为;5、确认东莞市教育局2014年1月28日第三次对林石华的《教师申诉书(一)》作出的东教申(2014)2号《行政申诉不予受理决定书》(见林石华《证据26》)把第二次不受理林石华教师申诉的理由(“目前你的职业身份是石排中学的工勤人员”)改变为“自1988年起你的职业身份是石排中学的工勤人员”是违背行政信赖保护原则、出尔反尔的违法行为;6、确认东莞市教育局多次以不正当的理由不受理林石华的教师申诉是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7、确认林石华1986年9月至1988年9月是石排中学教师,并非“民办职工”;8、判决东莞市教育局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有:由于东莞市教育局一直以来都承认“林石华1986年9月至1988年9月期间担任石排中学美术课程二年”这一事实,那么,就不存在林石华1986年9月至1988年9月期间的教师主体资格不能确定的问题。在林石华提起教师申诉的主体资格明确,而石排中学罗积祥制造利用假档案《三无财务表格》侵害林石华1986年9月至1988年9月期间的教师合法权益的事实又十分清楚,证据又十分充分的情况下,林石华提起教师申诉就完全符合《教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即使本案诉讼须以(2014)东一法行初字第24号的二审结果作为裁判依据,那么一审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而不是判决驳回林石华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东莞市教育局辩称:1、本案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东教申(2014)3号《行政申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主要的争议焦点是林石华是否属于教师申诉的适格主体问题。在此之前,东莞市教育局已经就林石华提出的教师申诉作出了东教申(2014)1、2号《行政申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东莞市教育局决定不予受理林石华教师申诉的理由是认为林石华不属于教师申诉的适格主体。其中1号《行政申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号《行政申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因林石华提起行政诉讼而进入司法审查程序(案号:(2014)东一法行初字第24号)。在林石华2014年6月19日再次提出教师申诉时,有关林石华是否属于教师申诉的适格主体问题仍没有法院的最终裁决。2、(2014)东一法行初字第24号行政案件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东教申(2014)2号《行政申诉不予受理决定书》,而且该案的一审判决对2号《行政申诉不予受理决定书》进行了实体审查,主要的争议焦点同样是林石华是否属于教师申诉的适格主体问题。虽然东莞市教育局在行政程序中认为林石华不属于教师申诉的适格主体,但根据行政权应当尊重司法权的法律原则,在有关林石华是否属于教师申诉的适格主体问题正在司法审查程序中尚未有最终判决结果的情况下,东莞市教育局确实不宜认定林石华是否属于教师申诉的适格主体。3、林石华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虽然林石华在1986年至1988年期间曾担任两年的美术教学工作,但不等于林石华因此而具有合法教师身份。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7)32号)的规定:国家承认的民办教师仅限于持有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发放的“民办教师任用证”,并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的民办教师。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林石华属于国家承认的民办教师。原审第三人石排中学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林石华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另查明,石排中学校长罗积祥曾于2013年3月22日出具《证明》,内容为“本人根据学校相关材料认为在86年至88年间陈校长所写的学校员工情况表中,认为林石华当时是我校的‘民办职工’”,该《证明》并加盖有石排中学的印章。林石华认为罗积祥、石排中学制造利用《三无财务表格》所作前述林石华1986年9月被聘为石排中学“民办职工”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从而对林石华“恢复教师身份和待遇”的诉求设置障碍,故提交案涉《教师申诉书(三)》向东莞市教育局提出教师申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2009年修正)》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林石华于2014年6月19日向东莞市教育局提交案涉《教师申诉书(三)》,认为石排中学制造利用《三无财务表格》来认定其1986年至1988年是该学校“民办职工”,从而导致其不能享受教师相关身份待遇。《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7)32号)规定:国家承认的民办教师仅限于持有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发放的“民办教师任用证”,并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的民办教师。虽然林石华在1986年至1988年期间曾在石排中学担任两年的美术教学工作,但不等于林石华因此而具有前述规定的民办教师身份。林石华与东莞市教育局对林石华是否属于教师申诉适格主体的问题一直存在争议,林石华并因此提起(2014)东一法行初字第24号行政诉讼案件,原审法院在该案一审中认可东莞市教育局关于林石华不具有教师申诉主体资格的主张,从而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驳回林石华的诉讼请求的判决。林石华于2014年6月19日提出前述教师申诉时,该案处于林石华上诉至本院的阶段。由于此时人民法院对林石华是否属于教师申诉适格主体的问题仍未作出最终裁决,东莞市教育局以此为由暂不予受理林石华的申请并无不当,林石华上诉要求撤销该不予受理决定的理由不充分,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林石华承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立凡审 判 员 张志强代理审判员 叶俏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慧君第8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