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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怀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爱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爱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77号原告怀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怀安县柴沟堡镇柴怀路***号。法定代表人胡永清,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增春,系该社员工,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吴有和,系该社员工,特别代理。被告王爱兰。原告怀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爱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增春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有和及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7日,被告王爱兰向原告所属怀安城信用社贷款9万元,该笔贷款已于2013年12月26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贷款9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王爱兰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被告王爱兰从原告怀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怀安城信用社贷款9万元用于煤站经营,贷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月利率为0.825%,实行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并约定逾期加收50%的罚息,逾期贷款月利率为1.24%。贷款到期后,原告一直未付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9月28日,被告欠利息共计19255.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一直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怀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债权人,被告王爱兰为债务人。原告主张被告王爱兰尚欠贷款本金9万元,利息19255.5元(截止2014年9月28日),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此笔贷款已于2013年12月26日到期,所以应按逾期月利率1.24%继续计算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爱兰偿还原告怀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9万元及贷款9万元的利息19255.5元(截止2014年9月28日),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爱兰偿还原告怀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9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29日至给付之日,月利率按1.24%计算),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50元,本院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王爱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吕晓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