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丽亚与郭桂存、徐勇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0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桂存,私营业主。委托代理人袁玮,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亚(曾用名张利亚),务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勇超,务农。上诉人郭桂存因与被上诉人张丽亚、徐勇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14)鄂罗田民一初字第00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9月22日,徐勇超向张丽亚借款60000元,徐勇超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月息)3分(3%),郭桂存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张丽亚催讨,徐勇超偿还了2012年12月前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未予偿还。原审认为,徐勇超欠张丽亚人民币60000元有徐勇超出具的欠条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徐勇超应予偿还。双方就借款的利息约定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张丽亚要求徐勇超给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中,高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部分不予支持。郭桂存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没有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遂判决:一、徐勇超偿还张丽亚人民币6000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二、郭桂存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诉人郭桂存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张丽亚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应当依法免除其保证责任,其不应对徐勇超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丽亚、徐勇超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予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张丽亚于2014年5月31日向法院起诉,在起诉之前无证据证实其向徐勇超、郭桂存主张过权利。本院认为,徐勇超出具借条向张丽亚借款6万元,该借款系徐勇超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应依约定向张丽亚偿还借款;郭桂存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郭桂存自愿为徐勇超的该笔借款提供书面担保,郭桂存与张丽亚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郭桂存在保证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徐勇超与张丽亚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张丽亚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及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1年12月22日)起6个月内,要求郭桂存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张丽亚没有在保证期间向郭桂存主张权利,郭桂存对该借款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故郭桂存上诉称张丽亚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应当依法免除其保证责任,其不应对徐勇超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14)鄂罗田民一初字第000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徐勇超偿还张丽亚人民币6000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间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未按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撤销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14)鄂罗田民一初字第000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郭桂存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张丽亚要求郭桂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张丽亚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徐勇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徐勇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孔齐审判员 廖 刚审判员 宋顺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