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郴苏民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郴州市苏仙区许家洞镇某某村第二村民小组与被告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市苏仙区许家洞镇某某村第二村民小组,陈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苏民初字第1123号原告郴州市苏仙区许家洞镇某某村第二村民小组,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许家洞镇某某村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罗某某,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张铁良,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70年10月14日生,汉族,福建省厦门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原告郴州市苏仙区许家洞镇某某村第二村民小组与被告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郴州市苏仙区许家洞镇某某村第二村民小组的负责人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铁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郴州市苏仙区许家洞镇某某村第二村民小组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将原告所有的许家洞镇清泉村蒋家塘的28.09亩土地出租给被告,约定租赁期限为30年。从2013年1月开始被告拒绝交纳租金,至今已欠租金27000元。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二、被告交还土地,立即交纳租金27000元,利息损失2600元,合计296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郴州市苏仙区许家洞镇某某村第二村民小组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及事实,提供如下证据:一、合同编号为003的土地租赁合同书(出租方为郴州市苏仙区许家洞镇某某村第二村民小组,承租方郴州鹭业水产有限公司,代表陈某某),拟证明原、被告租赁关系。被告陈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郴州市苏仙区许家洞镇某某村第二村民小组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要求,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原告郴州市苏仙区许家洞镇某某村第二村民小组作为出租方(甲方)与郴州鹭业水产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书》,约定:一、租赁地位于许家洞镇清泉村蒋家塘,租赁面积28.09亩。四、租赁地的租赁年限为30年,自合同签约之日算起。五、本合同项下的租赁地稻田租金第一年为450元/年/亩包干,山地第一年租金为50元/年/亩包干,稻田、山地的租金以后每五年每亩递增5%,租金按年支付,以签约之日为年头,第一年租金在签约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以后每年的年头付清当年的租金。六、本合同签订后,待总体测绘范围面积确定后,乙方在10个工作日内将第一年的租赁金人民币12640元一次性交给甲方。十四、如果一方未能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应被视为违反合同,违约方收到另一方具体说明违约情况的通知后,应在15日内纠正该违约,如15日内没有纠正,违约方应向另一方赔偿违约引起的一切直接和可预见的损失,并追究相关的法律责任(其余略)。该合同中的乙方郴州鹭业水产有限公司未加盖公章,陈某某以该公司代表签名;见证方为苏仙区畜牧水产局、苏仙区许家洞镇人民政府、苏仙区许家洞镇清泉村民委员会。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对租赁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在2012年底之前均按期交纳土地租赁费,但自2013年起就没有交纳租赁费了,被告对土地也未进行经营管理。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郴州鹭业水产有限公司是于2007年8月23日经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苏仙分局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林学强;已于2013年7月3日吊销。郴州鹭业水产有限公司经登记成立后,未对陈某某与原告原告郴州市苏仙区许家洞镇某某村第二村民小组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原告郴州市苏仙区许家洞镇某某村第二村民小组与被告陈某某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本案中被告在2012年底之前均按期交纳土地租赁费,自2013年后未交纳土地租赁费也未对土地进行经营管理,被告已构成违约,且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2013年至2014年的土地租赁金2644元(即12640元×1.05×2=2654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土地租赁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诉争合同中对被告迟延支付土地租赁金未约定违约金,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未缴土地租赁金的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郴州市苏仙区许家洞镇某某村第二村民小组与被告陈某某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二、限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郴州市苏仙区许家洞镇某某村第二村民小组支付土地租赁金26544元(即12640元×1.05×2=26544元);三、驳回原告郴州市苏仙区许家洞镇某某村第二村民小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4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勇军审 判 员 刘卫华人民陪审员 刘丽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洪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