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鲁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被告陈某甲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陈某甲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鲁民初字第509号原告陈某某,男,1961年0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系原告陈某某妻子),女,1957年03月09日出生,汉族,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清昭,扎鲁特旗香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系二原告次女),女,1990年08月0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某某、刘某与被告陈某甲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明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刘某诉称,1995年原告陈某某与原告刘某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当时原告刘某到原告陈某某家生活时,原告陈某某的长女陈某乙7岁,次女陈某甲5岁。两个女儿在二原告抚养下,均长大成人,并已成家。2012年,原告陈某某患病,生活不能自理,全靠原告刘某一人照料。为给原告陈某某治病,原告陈某某、刘某将其人口地转包给他人耕种,承包费在治病中全部花销掉。长女陈某乙见原告陈某某、刘某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主动履行了赡养义务,承担部分医疗费,但次女陈某甲不管不问,不尽赡养义务,故原告陈某某、刘某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某甲履行赡养义务,每年负担原告陈某某、刘某赡养费各2000元,承担原告陈某某护理费每年6000元(1000元/月×12个月×50%)。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向当事人的询问,认为本案应查明的事实为1、被告陈某甲应承担多少赡养费为宜。2、原告陈某某请求被告陈某甲支付护理费是否依法有据,如承担,数额多少为宜。庭审中,原告陈某某、刘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举出二原告婚姻证明一份及被告陈某乙的身份证明一份。欲证明二原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结婚的时间,被告陈某乙在二原告结婚时的年龄,二原告与长女陈某乙、被告陈某甲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继子女关系。本院认证为:原告所举的香山镇五道井子村委会及香山镇民政所出具的婚姻证明,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二原告结婚时间是1998年,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长女的身份证明能够证明二原告结婚时,该子女的年龄和被告陈某甲的年龄范围。二、举出一份承包合同。欲证明二原告为治病将人口地一次性转包,此承包费用看病花掉。本院认证为:该合同没有相应的欠据及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属孤证,不能单独证明所证明问题,故本院不予采信。但该证据客观、真实反映了二原告土地承包价格。三、举出香山镇五道井子村村委会关于二原告粮食直补收入证明一份,欲证明二原告收入情况。本院认证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二原告土地亩数及国家粮食补贴收益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四、举出香山民政所出具的二原告低保证明一份。欲证明二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本院认证为:该证据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二原告2014年的实际收益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五、举出原告陈某某的诊断书及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陈某某患有脑梗、脑血栓生活不能自理长期需要常人护理的事实。本院认证为:原告所举的诊断书(复印件),经香山镇合作医疗办公室证实与原件核对无异议,与五道井子村村委会证明,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原告刘某于1998年登记再婚。原告陈某某与前妻生育两名女孩,长女陈某乙1987年7月20日出生,当时10周岁,次女陈某甲1990年8月4日出生,当时8周岁。两子女在成家前一直由原告陈某某、刘某抚养,原告陈某某于2012年8月22日患脑出血、脑疝,现生活不能自理。二原告享有人口地18亩,2012年11月2日,二原告将18亩地中的8亩水浇地、10亩山坡地分别以每亩100元、60元的价格承包给他人。二原告2014年享受国家粮食补贴及综合补贴1486.26元,2014年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528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原告刘某于1998年再婚,当时被告陈某甲刚年满8周岁,尚还年幼,日常生活尚需二原告照料,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甲已经形成事实上的继子女关系。被告陈某甲作为二原告的子女,对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赡养辅助义务。原告陈某某、刘某要求被告陈某甲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2000元,根据二原告实际收入和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及二原告子女人数,原告的主张未超出实际履行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陈某甲承担护理费每月500元,结合当地实际消费水平和生产生活实际,被告陈某甲每月给付300元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甲每年给付原告陈某某、原告刘某赡养费各2000元;2015年二原告陈某某、刘某的赡养费4000元于2015年6月1日前给付。今后的赡养费于每年的6月1日前给付。二、被告陈某甲每月给付原告陈某某护理费300元,此款于每月的30日前付清,此款从2015年3月始给付。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明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淑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