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民一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尔付诉饶万红、云南广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69号原告刘尔付,男。被告饶万红,男。被告云南广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国华,云南金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婧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尔付、被告饶万红及被告云南广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婧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饶万红驾驶云AD66**号搅拌车(实际车主为广建公司)行驶至广福路与螺蛳湾二期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局部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饶万红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1、承担原告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0570元;2、承担诉讼费。被告饶万红辩称:事故事实认可。我是被告云南广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员工,是在履行公司职责过程中造成了此次交通事故,具体的赔偿金额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广建公司辩称:我方已经垫付了相应的款项,并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过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将我公司已垫付的费用一并处理;其余与被告饶万红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针对原告提起的各项请求的答辩意见,在质证阶段予以详述。诉讼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广建公司与我公司有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10%格式条款之外的特别约定。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欲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2、病历本2份,出院证、病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卡各1份,检验记录3份,影像报告单1份,欲证明治疗情况;3、医疗费收据7张,发票1张,处方笺1张,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1份,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复印件)1份,欲证明产生的医疗费;4、病休证明单3份、护理证明1份,欲证明护理情况;5、协议书1份,欲证明双方达成过协议。经质证,被告饶万红、被告广建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15年2月的记录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中的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原件由我方持有,费用系我方支付;骨伤科诊所的3张收据的时间不一样,但收据号码是同一个,我方认为是虚假的,其余单据没有就诊记录,不予认可;处方笺无就诊记录、医院公章,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病休证明单真实性无异议,护理证明不予认可,实际上是饶万红在护理。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15年2月的病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中的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疗收费收据无异议;骨伤科诊所的3张收据的时间不一样,但收据号码是同一个,不予认可,其余4张收据和处方笺无就诊记录,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病休证明单不予认可,一张为存根联,不应由原告持有,另外2张有修改痕迹;护理证明不予认可。对证据5不予质证,与我方无关。被告广建公司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1份,欲证明车辆的所有人;2、保单2份,欲证明车辆已投保;3、协议书1份,欲证明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4、医疗费票据(复印件)2份,欲证明垫付了医疗费,同时还支付原告拐杖费300元、伙食费1300元、预付医疗费50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广建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只收到一副拐杖,没有伙食费1300元和500元。经质证,被告饶万红对被告广建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广建公司所举证据1、2、4无异议,证据3与我方无关。被告保险公司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保单2份,欲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以及双方进行的特别条款约定。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经质证,被告饶万红、被告广建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辆已投保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与不计免赔条款相互矛盾,保险公司不应免赔。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5,被告广建公司所举证据,以及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3中的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因系复印件,且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未支付过住院费用,故该笔住院费并非原告支付;7张医疗费单据中有3张开具的时间不同,但收据编号均为2776179,且无病历印证,故本院不予确认,其余4张真实合法,且能与处方笺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富民嘉康源大药房开具的手工发票,记载的药品符合原告伤情治疗需要,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所举证据3能证实的费用为949.27元。原告所举证据4中时间为2014年9月7日、10月8日的病休证明单加盖有医院印鉴,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一份有明显涂改迹象,无法辨认真伪,本院不予确认;护理证明加盖有医院印鉴,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25日,被告饶万红驾驶云AD66**号搅拌车行驶至昆明市广福路新螺蛳湾二期附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局部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饶万红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星耀医院住院治疗39天好转后出院,伤情为:右踝内侧皮肤严重挫裂伤伴皮肤缺损,右手掌、左小腿胫多处皮肤擦挫伤。出院时医嘱:住院休息、合理营养;右下肢加强功能锻炼,隔日换药;建议休息一月,如有不适,门诊随访。被告广建公司支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11479.93元;原告支付医疗费949.27元。云AD66**号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广建公司,被告饶万红系广建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饶万红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特别约定:本保单加设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0元或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10%,出险时以免赔金额最高者为准。2014年8月2日,原告和被告饶万红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饶万红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停车费、拖车费;伙食费按每天100元计算,护工费按每天50元计算,误工费按每天16元计算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从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看,特别约定从性质上看属于免责条款,但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条款未采用加黑加粗字体,或者明显不同于其他部分的字号或者字体,而该条款并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情形,被告保险公司亦未举证证实已就该特别约定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免赔10%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原告与被告饶万红虽签订了《协议书》,但因被告广建公司及被告保险公司均非该协议的一方主体,故该协议对被告广建公司及被告保险公司无约束力;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故应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原告主张的费用,有证据证实的为949.27元;被告广建公司垫付的费用,有证据证明的为医疗费11479.93元,被告广建公司主张的拐杖费300元,因无证据证实,但鉴于原告确认收到拐杖,故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其余费用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天×3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医嘱证实,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170元(30元/天×39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有护理证明证实,本院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认定3886.60元(36375元/年÷365天×39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在本市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医嘱,本院参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认定1161元(6141元/年÷365天×(39天+3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无无证据证实,但原告因伤治疗、复查客观上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综上,原告能认定的损失为11366.87元,加上被告广建公司垫付的11679.93元(11479.93元+200元),为原告的总损失23046.80元(11366.87元+11679.93元)。因云AD6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被告饶万红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547.6元(护理费3886.60元、误工费1161、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合计15547.60元;不足部分7499.20元(23046.80元-15547.60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但鉴于被告广建公司已垫付11679.93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保险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11366.87元(23046.80元-11679.93元),并支付被告广建公司11679.93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尔付经济损失11366.8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云南广建混凝土有限公司11679.93元;三、驳回原告刘尔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红昆人民陪审员 田 燕人民陪审员 罗绪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