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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杭商终字第2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浙江睿赛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市滨江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市滨江医院,浙江睿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商终字第25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滨江医院。法定代表人:滕建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岚,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睿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俊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梦笑,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州市滨江医院(以下简称滨江医院)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睿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4)杭滨商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日,滨江医院需要采购医用气体设备,委托国信招标集团有限公司公开招标。睿赛公司参与投标并以6830000元的投标价中标,2011年1月7日,滨江医院向睿赛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中标公示期间,滨江医院认为中标金额存在虚高,与同品牌同期间中标的金华中心医院医用气体设备中标金额相差较大。为此双方及招投标相关各方于2011年2月12日召开了滨江医院医用气体设备价格谈判会,睿赛公司(代理商)与厂家愿意通过谈判降低价格,最终,各方确定的价格为4750000元,并明确供货内容、质保及售后等相关服务严格按招标文件执行。2011年2月14日,滨江医院、睿赛公司及杭州市滨江区政府采购中心签订《杭州市滨江医院医用气体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睿赛公司向滨江医院提供油式旋片真空泵机组(一体化机组)、无油涡旋式空气压缩机组(一体化机组),合同金额为4750000元。本工程合同签订后120日历天完成设备安装调试、试运行及验收通过,并移交给采购人,具体交货时间须满足���目进度要求。付款方式为:睿赛公司收到中标通知书7天内,向滨江医院提供相当于合同总价10%的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10天内向睿赛公司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货卸到交货地点现场,经滨江医院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滨江医院向睿赛公司付合同总价的30%;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过一个月的试运转考核无故障,通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使用证后10天内,睿赛公司向滨江医院移交所有工程资料,并经审计决算后,支付至决算价的95%,同时滨江医院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余款5%待质保期满后二周内付清。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现场安装完毕,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滨江医院使用之后24个月。同时合同还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由于滨江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延期,导致睿赛公司的设备无法按期安装调试,直至2011年11月6日睿赛公司的设备进场安装��试,2013年1月10日完成验收。2011年3月22日,滨江医院支付给睿赛公司货款1425000元;2011年12月19日,滨江医院支付给睿赛公司货款1425000元;2013年2月7日,滨江医院支付给睿赛公司货款1662500元。原审法院认为,滨江医院、睿赛公司签订的《杭州市滨江医院医用气体设备采购合同》,表明双方当事人就买卖合同货物价格重新达成合意,该合意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对于睿赛公司要求滨江医院支付余款237500元及要求滨江医院支付因工程延期造成睿赛公司损失的诉请,原审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的履行期为120天,因滨江医院工程延期导致睿赛公司不能按期收到货款,造成睿赛公司实际损失,逾期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予以支持。虽然由于滨江医院的原因导致设备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安装验���,由此造成睿赛公司的损失,滨江医院应依法承担,但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保证期仍为验收合格并交付买方使用之后24个月,即到2015年1月9日。对于睿赛公司要求滨江医院支付第一笔预付款迟延交付26天造成睿赛公司利息损失的诉请,原审认为,睿赛公司实际从国外购买涉案设备的日期也相应推迟,滨江医院的上述行为并未给睿赛公司造成实际损失,故对睿赛公司的该诉请不予支持。滨江医院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滨江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睿赛公司货款237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其中以1425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6日计算至2011年12月16日,以1662500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17日计算至2013年1月15日,以2375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3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二、驳回睿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2元,由滨江医院负担。上诉人滨江医院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合同条款明确约定的120天交货期只是暂定时间,具体交货时间根据项目进度确定,一审法院简单认定120天是交货期,并以此为由认定滨江医院违约过错,是完全错误的。理由如下:1、合同第九条交货期及交货方式中的约定,双方真实意思是根据工程计划暂定一个交货期,但实际履行时间根据工程项目进度可能需要进行调整,这也符合工程项目通常惯例。一审判决未阐述认定120天交货期的具体理由,不符合合同签订时双方的真实意思。2、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互相配合完成了设备进场、验收、交接工作,睿赛公司也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显然实际履行已经变更了合同的约定。3、如果一定要认为120天交货期为合同确定的不变期间,则睿赛公司也存在严重的违约过错。睿赛公司在起诉状中提到2011年7月5日完成设备采购并通知滨江医院,如果该事实成立的话,睿赛公司的设备采购时间已经超过合同签订之日起120天的合同要求,即使当时就进场安装调试,待安装调试完毕并通过验收,则一定是远远超过合同交货期要求,睿赛公司有违约在先的过错。另根据合同约定,睿赛公司不仅负责采购还负责安装调试,从2011年11月6日设备进场至2013年1月10日验收,其安装调试时间实际也远远超出了120天的交货期。二、睿赛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签订后120天内向滨江医院告知其设备采购完毕,要求进场安装,而滨江医院拒绝其进场的事实。在一审审理中,滨江医院已陈述2011年7-8月期间,单位大楼主体工程已基本建成,但睿赛公司认为还不具备安装条件,睿赛公司应当知晓设备进场安装的需要什么基础条件。一审法院未查明设备安装调试需要什么基础条件,以及2011年7-8月期间,工程情况是否符合安装调试条件的客观事实,而擅自作出由于滨江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延期导致睿赛公司设备无法按期安装调试的结论。三、5%的合同余款(237500元)是质保金,因目前质保期尚未届满,所以还未到履行期,滨江医院无需提前支付。按照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14.5条、第13.5约定,本案所涉设备的质保期为“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买方使用之后24个月”,本��所涉设备是在2013年1月10日验收的,设备质保期应当截止到2015年1月9日止,显然目前还未到履行期限。但一审判决却又要求滨江医院支付该笔合同余款,并从2013年8月30日起计算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存在自相矛盾、有失公正。四、合同约定第二、三、四期设备款的支付时间与实际验收、调试、质保时间有关,滨江医院向的付款时间均符合合同约定和项目实际进度,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一审判决认定违约毫无依据。根据滨江医院提供的证据,滨江医院已经按照《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足额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五、一审判决对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缺少依据。合同约定具体交货时间需符合项目进度,睿赛公司是负责采购及安装调试的主体单位,理应了解设备进场及安装所需必要条件,其采购及安装均应根据项目进度情况进行,如果���关注项目进度,并根据项目进度安排工作,就不会产生任何损失。因此,如果有损失发生,也是由于睿赛公司无视项目进度及滨江医院意思所造成的,有关损失应由睿赛公司自行承担,更何况目前睿赛公司没有提供任何损失产生的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睿赛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睿赛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睿赛公司答辩称:1、对于120天交货期的约定,这120天是一个不变期间,其意思是对项目进度也要在120天内完成,具体何时交货根据对方工程进度决定,并不是如滨江医院所称,否则约定120天根本无任何意义。具体交货时间都要根据具体的项目进度,滨江医院完全可以无限制地拖延项目进度,不需要承担责任,有违公平正义原则,且违背睿赛公司签订协议的目的。2、对于滨江医院提到的睿赛公司���2011年7月5日才完成设备采购工作,构成违约的说法。睿赛公司认为,因为滨江医院在签订之后,一直没有付30%预付款,因此,睿赛公司有理由相信滨江医院构成违约,做合理的抗辩,在滨江医院支付该30%预付款后,才完成相应的设备采购工作。完成设备采购时间也在这120天期限内,故睿赛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3、对于原判认定2015年1月9日质保期到期,原判认定对方在质保期未到期的情况下,支付5%合同余额。双方之间的合同交易基础已丧失,一审判决也是合理的。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滨江医院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杭州市滨江医院关于空压机设备故障的函(2014年6月10日、2014年7月22日)2份,拟证明:睿赛公司在质保期内未尽到质保义务,目前该设备还处于故障状态。2、备件合约,拟证明:现在发生故障维修需要的费用。3、服务报告,拟证明:机器故障是发生在质保期内,且是因为机器本身漏油造成,即是在质保范围之内。被上诉人睿赛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是滨江医院单方制作,并不能证明就该事实已通知到睿赛公司,睿赛公司并没有收到过;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机器维修是因为质量原因造成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因为质量问题造成的,并不在正常质保范围内。被上诉人睿赛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检验报告》1份;2、《杭州市滨江医院医用气体设备采购合同》附件两份。上述证据均证明:双方之间《采购合同》所约定的采购货品清单,与《检验报告》中列明的睿赛公司采购到位的货品清单一致,以此证明睿赛公司已按约采购完毕的事实。上诉人滨江医院质证认为:对证据1,采购合同的附件本身无异��;证据2检验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经查阅关于进口成套设备商检相关细则规定,进口设备是货到安装地点进行检验的,检验报告上面载明的是公司所在地,安装地点应是杭州市滨江医院,检验地点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证据不能证明7月5日已采购完毕,反而能证明7月5日还未采购完毕,根本不符合交付条件。检验报告上面的商业发票和箱单都是2011年7月5日,说明7月5日才刚刚装箱,还未离开出口国的码头。此外,检验时间是2011年10月17日,按照进口成套设备商检规定,未经检验,是不能安装的。说明10月17日之前未经过检验,根本不符合交付条件,睿赛公司称在2011年7月5日已采购完毕送到现场不符合事实。本案设备实际的进场时间是2011年11月6日与检验时间相吻合。第三,检验报告委托人不是本案当事人之一,检验地点也不是交货地点,设备仅仅只���型号,没有出厂编号,也没有设备品牌,不能证明检验的设备就是睿赛公司供应给滨江医院的货物,故关联性有异议。检验报告上面载明的型号名称和之前提交的合同载明的型号不一致,故对是否是同一产品有异议。即使是型号是一致,每个产品都应有出厂编号,现在检验报告上没有载明具体的出厂编号,故无法认定系同一产品。对该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上诉人滨江医院提交的证据1,无法认定睿赛公司已经收到该函件;证据2、3,睿赛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以该证据尚不能证明机器故障及维修是因为产品质量原因所造成以及相关费用的认定。被上诉人睿赛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即便所涉检验产品系本案所涉货物,该检验报告显示检验时间为2011年10月17日���(商业发票和箱单日期为2011年7月5日)。在本院审理中,滨江医院陈述:2015年2月9日已将质保金222900元(质保金原先是2375000元,扣除了维修需要的费用14600元,剩余款项为222900元)支付给睿赛公司。对此,被上诉人睿赛公司确认2015年2月9日已收到该款项。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其余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睿赛公司与滨江医院签订的《杭州市滨江医院医用气体设备采购合同》,双方约定“本工程合同签订后120日完成设备安装调试、试运行及验收通过,并移交给采购人”,同时也载明“具体交货时间须满足项目进度要求”,该前后文义的内容表明120天并非唯一的限定时间,即交货时间也需根据进度,且该条款的内容主要也是针对睿赛公司义务的约定。因滨江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存在延期之情形,睿赛公司事实上也未能在120天内完成设备安装调试、试运行及验收通过,结合条款中具体交货时间须满足项目进度要求的约定,不能认定睿赛公司存在违约。关于睿赛公司在一审中所主张的最后一笔余款237500元,原审判决予以了支持。在本院审理中,滨江医院于2015年2月9日即质保期满后,自行在余款扣除了维修费14600元,向睿赛公司支付了222900元。本院认为,因滨江医院缺乏有效证据证明该维修费系因产品质量原因而产生,对滨江医院自行扣除的14600元本院不予确认,滨江医院仍需向睿赛公司支付14600元余款。关于睿赛公司在一审中所请求的利息损失。睿赛公司在审理中也认可滨江医院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根据实际交货、验收等时间点,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工程进度款,睿赛公司在本案起诉前也未有证据证明其曾对滨江医院的付款提出过异议。虽然滨江医院的建设工程存在延期,但睿赛公司也���在滨江医院支付了预付款后进行了采购,从其二审中提交的检验报告看,即便可以认定该些设备系本案所涉设备,检验时间也已是2011年10月17日,说明在此之前睿赛公司并未将设备运至滨江医院,并通知滨江医院要求进行安装而被拒绝。此外,根据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也没有约定睿赛公司在其采购设备后(尚未检验并交付)的情况下,滨江医院即应该向其支付货款,故睿赛公司主张其设备在装箱日即2011年7月5日次日起,滨江医院即应赔偿相应的货款利息损失缺乏合同依据。综上,滨江医院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根据二审中滨江医院已自行向睿赛公司支付货款222900元之事实,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4)杭滨商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二、杭州市滨江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睿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4600元。三、驳回浙江睿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杭州市滨江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942元,由滨江医院负担4863元,睿赛公司负担3079元;滨江医院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942元,由滨江医院负担4863元,睿赛公司负担3079元。滨江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睿赛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6008802968)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依群审判员 张    敏审判员 黄  江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  叶  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