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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刘永能与湖南省新宁县金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国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能,湖南省新宁县金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国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353号原告刘永能,男,196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顾国君,湖南威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危娴,湖南威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新宁县金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新宁县金石镇凝秀社区大兴路93号。法定代表人李崇庆,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正东,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华,男,195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永能诉被告湖南省新宁县金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国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异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艳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永能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国君、危娴,被告湖南省新宁县金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正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诉称:被告湖南省新宁县金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3月将其承包的盛德园小区建筑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李国华承包建筑,期间被告李国华雇请了原告为其操作振动棒和混凝土工作。同年6月17日23时,原告在该工程二层楼面施工,因振动棒被卡,原告在掰振动棒时由于用力过猛,头部撞在外伸的钢筋上,导致脑出血,当时昏迷,后被工友及被告李国华送到新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个月零八天,除被告李国华支付外共花费医疗费4468.2元。同年12月4日经邵阳市崀山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因意外损伤致使左基底节脑出血,并右侧肢体完全瘫痪,该损伤为二级伤残。故请求依法判定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合计700804.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湖南省新宁县金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口头辩称:金桥建筑公司承建的盛德园小区并不存在发包给无资质的李国华。李国华是我公司项目技术负责人。原告的事故已经过邵阳市劳动人事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处理,该局根据法定程序对刘永能本次诉称的受伤过程认定为不是工伤,并且事后原告刘永能就该行政认定行为经两次行政诉讼,法院判决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不属工伤。就工伤与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已处理终结。原告此次起诉已属无理,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永能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件;2、金桥公司注册登记;3、被告李国华户籍证件,1-3号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4、对刘永登调查笔录;5、对沈时红调查笔录;6、对鄢小贵、李方调查笔录;7、工地证明,4-7号证据拟证明原告在雇佣期间受伤;8、原告在人民医院住院病历;9、原告在阳光医院住院病历,8-9号证据拟证明原告损伤为左基底节脑出血;10、医疗收据,拟证明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4468.2元;11、鉴定书,拟证明原告损伤为二级伤残。经被告质证,对第1-3号证据无异议,对第4-7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刘永登的调查笔录,是原告出院后代理人对其调查所做,这份证据与新宁县工伤保险站调查时的证词相矛盾,原告在打振动棒时眼睛受伤没有证人目睹。几位证人的证词与本案客观相违背。第6号证据合法性不符,工地证明是事后原告为诉讼需要自己所写,不符合证据的要求,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目前原告所述的受伤事故与在工地上受伤无直接关系。对第8、9、10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是病发而不是受伤,原告是患有脑溢血。邵阳市劳动保障局正因此认定为不是工伤。对第11号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是因脑溢血造成病发,而不是工伤。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第1-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第4-7号证据系证人证言只能根据具体情况综合分析认定,对8-11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被告湖南省新宁县金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邵工伤认字(2013)01508号,拟证实原告的情形不符合工伤的条件,不予认定为工伤;2、(2014)邵中行终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经法院二审终审判决维持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经原告质证,对被告提交的2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2份证据中部分事实予以认可,工伤认定书与本案无关联。经本院审查,对被告提交的2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17日晚,原告刘永能在被告湖南省新宁县金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盛德园小区工地上施工时,右侧眼眶撞在外伸的钢筋上,当时无明显外伤,后因不能行动被送往医院,新宁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载明:护送患者的工友口述“无跌倒”,体查头颅形态大小正常,无畸形、瘢痕、压痛及结节,经诊断为左基底节区脑出血、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在新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8月25日出院,后在新宁县中医院门诊治疗,2014年1月1日又在新宁县阳光医院住院二天。期间除被告金桥公司支付的医疗费外,自行用去4468.2元。2013年12月4日,原告刘永能经邵阳市崀山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意见为:因意外损伤致使左基底节区脑出血,并右侧肢体完全性瘫痪,该损伤构成二级伤残,从鉴定之日起,需治疗7个月,医药费控制在15000元之内,鉴定以前的医药费按医院发票计算,伤后10个月内需1人护理。2013年10月21日,被告金桥公司向邵阳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邵阳市人社局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邵工伤认字【2013】015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刘永能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原告刘永能不服该决定,向法院起诉后,经一、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均未能得到支持,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刘永能在工作中突发脑出血导致瘫痪,已向劳动部门请求工伤保险赔偿,并经两审法院行政终审判决,认定原告刘永能系自身疾病引发脑出血,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现原告又以与被告李国华系雇佣劳动关系为由,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足以认定因外力撞伤而非自身疾病引发脑出血的证据,涉及到医学专业知识,必须经专门机构鉴定确定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湖南省新宁县金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认李国华为其公司的副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该工程项目对外责任均应由公司负责。故此,原告刘永能的全部请求,本院均不能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永能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50元,由原告刘永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异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艳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