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俞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1254号原告俞某,女,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林某,男,198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俞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11月25日在福清市三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登记结婚,被告于婚礼后不久就抛下新婚妻子不管不顾,其前女友还多次发短信辱骂、威胁原告,导致原告经常胆战心惊的过日子。后被告染上赌博恶习,长期在福州市聚众赌博并从事“做庄”行当,对原告劝解置之不理。2009年2月28日,原、被告共同在福州市经营服装生意,因进货时缺乏资金,原告将被告给付的彩礼人民币30000元用于进货,后该生意亏损40000元,同年5月16日以10000元价格转让店面。此后,原告为了生计,离家外出打零工谋生,原、被告从此长期两地分居,各自独立生活。分居后,原告亲属曾希望原、被告和好,好心劝解并寻找被告,但被告仍屡教不改,甚至多次纠集社会人员到原告娘家吵闹,家中长辈不堪骚扰曾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4月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现原、被告已两地分居4年多,各自独立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林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11月25日在福清市三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被告婚后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诉请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2015年3月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查明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户口本、民事判决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分析,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产生矛盾,原告曾为此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效,可依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俞某与被告林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俞财英附注: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