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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金水与江西省吉水县金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省吉水县金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仁勇,刘金水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吉水县金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水县县城文化中路190号。法定代表人谢庆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玉慧,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仁勇。委托代理人肖卫华,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水。委托代理人万德仁,江西丰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西省吉水县金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建筑公司)、李仁勇因与被上诉人刘金水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水县人民法院(2014)吉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金水于2008年11月27日取得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2011年6月26日,刘金水与金桥建筑公司签订协议,约定金桥建筑公司委派刘金水到公司承建的新干县滨江新城1#、2#、3#、5#、6#、7#商住楼进行施工,并协助工程承包人李仁勇工作,陪同该县质检、监理、设计等部门的验收检查事务,每项资料签字论证;刘金水每月工资3000元,由李仁勇支付,金桥建筑公司不支付刘金水工资及其他费用。协议签订后,刘金水在上述工地上班做事,开始几个月刘金水工作认真,但不久后双方因休假问题产生纠纷,李仁勇自2012年5月起开始扣发了刘金水部分工资,双方协商无果后,刘金水于2012年9月8日向金桥建筑公司提交离职报告,同时要求金桥建筑公司将建造师证归还,但金桥建筑公司和李仁勇继续使用刘金水的建造师证用于一期工程。2011年12月8日,金桥建筑公司在未与刘金水协商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刘金水的建造师证报名参加滨江二期工程竞标,2011年12月19日,新干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确认刘金水为该工程A标段注册建造师。刘金水离职后以金桥建筑公司及李仁勇拖欠其工资为由向吉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4日作出吉水劳人仲字(2013)第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刘金水、金桥建筑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0月14日解除。之后,金桥建筑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将建造师证归还给刘金水。另查明,滨江二期工程实际由李仁勇承包。一审法院认为:刘金水要求金桥建筑公司及李仁勇赔偿因使用其建造师证造成的损失,双方系侵权法律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管辖范围,法院依法有权受理该案。根据《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由本人保管,任何单位(发证机关除外)和个人不得扣押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或执业印章。聘用企业与注册建造师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及时申请办理注销注册或变更注册。聘用企业与注册建造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无故不办理注销注册或变更注册的,注册建造师可向省级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注销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金桥建筑公司在刘金水离职后应及时返还其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但刘金水、金桥建筑公司订立的是以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且依据相关规定,注册建造师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期间原则上不得更换,刘金水因休假、工资等问题与用人单位产生分歧而在滨江一期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自行离职,不属于法定可更换注册建造师的情形,故金桥建筑公司及李仁勇对此并无过错,刘金水要求金桥建筑公司及李仁勇赔偿其离职后继续使用其建造师证用于滨江一期工程而造成的损失,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刘金水和金桥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已明确刘金水负责的项目是滨江一期工程,而金桥建筑公司擅自使用刘金水的建造师证用于滨江二期工程,违反了相关行业管理规定,侵害了刘金水的权益,且金桥建筑公司存在过错,应当对刘金水进行赔偿。刘金水提出按照滨江一期工程的工资标准即每月3000元赔偿损失,因其实际未在滨江二期工程中承担相应工作,未付出劳动,参照滨江一期工程的工资标准酌情认定按每月2000元赔偿损失。金桥建筑公司及李仁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擅自使用刘金水的建造师证用于滨江二期工程的具体时间,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刘金水的损失从滨江二期工程报名之日起计算至金桥建筑公司返还建造师证之日止。滨江二期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系李仁勇,其应与金桥建筑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金桥建筑公司违反行业管理规定的行为,将建议相关行政机关进行规范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金桥建筑公司与李仁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赔偿刘金水46000元(从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按2000元/月计算)。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刘金水负担1260元,金桥建筑公司负担1200元。金桥建筑公司和李仁勇均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金水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主要是:1、一审定性错误。本案中,金桥建筑公司利用刘金水的建造师证进行生产运营,属于正常的用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及注册建造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造师证的归还属于劳动法律关系调整,由此而产生的纠纷为劳动争议,一审适用侵权责任法错误。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金桥建筑公司和李仁勇使用刘金水的建造师证参与滨江二期工程投标是在刘金水辞去滨江一期工程之前,且是在刘金水同意的情况下才竞标滨江二期工程的,一审认定金桥建筑公司和李仁勇擅自使用刘金水的建造师证进行竞标与事实不符,金桥建筑公司和李仁勇不存在侵权行为。3、一审认定损害赔偿错误。刘金水拥有建造师证并不能获得报酬,且刘金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故不存在损害赔偿。刘金水答辩称:1、一审定性正确。金桥建筑公司及李仁勇与刘金水之间的劳动关系经劳动仲裁已于2012年10月解除,之后金桥建筑公司和李仁勇一直未归还刘金水的建造师证,且冒用刘金水的签名,将刘金水的建造师证用于协议约定之外的工程招投标,本案是侵权纠纷,一审适用侵权责任法完全正确。2、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金桥建筑公司和李仁勇未经刘金水同意,擅自使用刘金水建造师执业证投标盈利,侵犯了刘金水的合法权益。3、一审对刘金水损失的认定正确。因金桥建筑公司和李仁勇的侵权行为导致刘金水在很长时间内无法从事其他建筑工程工作,给刘金水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定性是否正确?2、金桥建筑公司和李仁勇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应否赔偿刘金水损失?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时,刘金水诉请金桥建筑公司和李仁勇赔偿延期擅自使用其建造师证所造成的损失,并非要求归还建造师证,况且本案起诉前金桥建筑公司已将建造师证归还刘金水,双方就建造师证的归还已无争议,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而非劳动争议纠纷,一审对本案定性准确,适用侵权责任法处理本案亦正确。金桥建筑公司与刘金水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刘金水负责的项目为滨江一期工程,金桥建筑公司和李仁勇提出使用刘金水的建造师证用于滨江二期工程已经刘金水同意,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而刘金水主张金桥建筑公司和李仁勇擅自使用其建造师证用于滨江二期工程并提供了图纸会审记录等证据佐证,金桥建筑公司和李仁勇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和行业管理相关规定,侵害了刘金水的权益,构成侵权,金桥建筑公司和李仁勇应当赔偿由此给刘金水造成的损失。刘金水虽未举证证明其具体的损失金额,但建造师只有持证上岗,方可从事相关建筑工程工作,进而才能获取相应报酬,由于刘金水的建造师证被金桥建筑公司和李仁勇擅自使用于滨江二期工程,导致其长期无法从事其他建筑工程工作,其损失确实存在,一审参照滨江一期工程工资标准酌定其损失金额符合客观实际。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金桥建筑公司和李仁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江西省吉水县金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李仁勇各负担9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晨代理审判员  杨思铭代理审判员  罗良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利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