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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民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唐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民初字第949号原告:唐某。被告:罗某甲。原告唐某因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双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罗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时常打架争吵,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无共同语言,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双方各半承担至婚生子罗某乙独立生活止;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罗某甲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本一份,证明婚生子罗某乙××××年××月××日出生。3.本院民事判决书及判决书生效函,证明原告唐某2014年8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唐某提供的证据1、证据2及证据3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子罗某乙。原告陈述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双方无共同语言,难以沟通,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后于2014年8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3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需要双方共同的努力,原告数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其不愿维系婚姻关系的态度坚决。在法院判决不离之后,双方并未能修复夫妻关系,依然分居至今。被告未正确处理夫妻双方的矛盾,且两次开庭经法庭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对婚姻关系的维系与否采取消极的态度。故本院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罗某乙的抚养问题,本院综合考虑婚生子罗某乙的年纪、生活现状等因素,确定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婚生子罗某乙的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票据由双方各半负担。共同财产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本院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罗某乙(1999年1月27日出生)由原告唐某抚养,被告罗某甲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于每月月底前向原告唐某支付婚生子罗某乙生活费600元至婚生子罗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婚生子罗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凭有效票据各半负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双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春琴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