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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刑终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林某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终字第541号原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打工,住漳浦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3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2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审理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丰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4年8月30日14时许,吸毒人员向凌姗与被告人林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事宜,双方约定在福建省石狮市永安西路69号平安公寓507房内交易。随后,林某在上述房间内将1包重约2克的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以人民币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价格卖给买毒人员向凌姗。2、2014年8月31日23时许,吸毒人员向凌姗与被告人林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事宜,双方约定在上述房间内交易。随后,林某在上述房间内将一包重约2克的氯胺酮以200元价格卖给买毒人员向凌姗。2014年9月1日0时许,经群众举报,公安人员在上述交易地点将被告人林某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查获3小包净重17克的氯胺酮,提取了毒资200元、作案工具诺基亚1120手机一部。经鉴定,缴获的毒品均系氯胺酮,案发后已上缴泉州市丰泽区禁毒委员会。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向凌姗、王娜娜的证言及其二人辨认林某照片的辨认笔录、林某辨认犯罪地点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手机通话清单、检验鉴定报告、(2014)晋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林某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林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再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林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追缴被告人林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没收被告人林某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作案工具诺基亚1120手机一部,上缴国库。上诉人林某诉称: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本人的2起贩毒事实,是自首。且其两次贩毒数量仅4克,原判量刑偏重,请求改判较轻刑罚。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林某不具有投案情节,归案后供述公安机关掌握的同种罪行,不构成自首。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林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再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本案系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在案发现场抓获涉嫌贩毒的上诉人林某以及购毒人员向凌姗等人,并当场查获氯胺酮17克、毒资人民币200元。上诉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两次贩毒的罪行,不构成自首,但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林某关于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林某具有贩卖毒品的罪行,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计入其贩毒总数中。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林某关于原判量刑偏重,请求改判较轻刑罚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生计代理审判员  林前枢代理审判员  黄仲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