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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何淑珍与梁腾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淑珍,梁腾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58号原告何淑珍。被告梁腾科。原告何淑珍与被告梁腾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永本、伍晖仪,人民陪审员梁玲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淑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腾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淑珍诉称,被告因生意上需要资金周转,先后三次共向原告借款合共357014.5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向原告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357014.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2.《借款单及保证协议(欠条)》三份,收条、梁腾科的身份证复印件(上有梁腾科的签名及指模)各一份,中国工商银行支票三张,证明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合共357014.5元,被告以其开办的佛山市顺德区某金属模具实业有限公司开出的三张支票用于本案借款的抵押担保还款,但支票没有兑现;3.结婚证(何淑珍与古某某)、古某某的身份证、情况说明(古某某出具)各一份,平安银行佛山容桂支行借记卡交易明细对帐单一页,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三页,证明涉案的借款通过原告的丈夫古某某的银行帐户转给被告。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3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单及保证协议(欠条)》一份,被告并以佛山市顺德区某金属模具实业有限公司开出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一张(票面金额73000元)作为借款的还款保证。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73000元。但支票到期后未兑现。2014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单及保证协议(欠条)》一份,被告并以佛山市顺德区某金属模具实业有限公司开出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一张(票面金额80000元)作为借款的还款保证。但支票到期后未兑现。2014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4014.5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单及保证协议(欠条)》一份,被告并向原告交付了佛山市顺德区某金属模具实业有限公司开出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一张(票面金额50000元)。但支票到期后未兑现。原、被告在上述三份《借款单及保证协议(欠条)》中均约定,如支票到期不能兑现的,被告则按每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上述借款357014.5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经催收无果,原告遂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梁腾科向原告何淑珍借款,双方均为自然人,本案属民间借贷。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合共357014.5元,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清还借款的责任。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请求被告予以归还,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借款单及保证协议(欠条)》约定,如支票到期不能兑现的,被告需按每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双方并未约定是否需要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腾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何淑珍归还借款357014.5元;二、驳回原告何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655.22元,由被告梁腾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欧阳永本审 判 员 伍 晖 仪人民陪审员 梁 玲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丽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