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巩民初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巧玲与翟三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巧玲,翟三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1510号原告张巧玲,女,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翟三恩,男,197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巧玲诉被告翟三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朝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巧玲、被告翟三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猪饲料,2013年11月7日,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3489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饲料款34890元。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出售猪饲料,经双方结算后,欠原告饲料款34890元,对该事实无异议。但现在确实没有能力清偿,愿意到明年年底之前清偿完毕。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供应猪饲料,2013年11月7日,经过双方结算后,被告共欠原告猪饲料款3489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饲料,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经结算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应当依约及时向原告支付所欠饲料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饲料款3489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三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巧玲支付饲料款三万四千八百九十元。如果被告翟三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七十二元,减半收取三百三十六元,由被告翟三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张朝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龚倩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