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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励民初字第00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锦州某某公司诉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市某某有限公司,赵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励民初字第00785号原告锦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地址:黑山县某某乡。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某,男,1973年11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黑山县。被告赵某,男,34岁,汉族,农民,住辽中县。原告锦州市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宝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州市某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31日从原告处赊购猪饲料一次,欠款金额为7215.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31日,约定还款日期到期后,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还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锦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据一张,拟证明赵某赊欠饲料款事实的存在。被告赵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本院认为锦州市某某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因养猪从原告处赊购猪饲料,2013年8月31日从原告处赊购猪饲料一次,欠款金额为7215.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31日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经锦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多次索要货款,被告均拒不支付。本院认为,原告锦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客观真实,合法有效。锦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赵某逾期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锦州市某某有限公司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锦州市某某有限公司饲料款721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宝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