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4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裕景(厦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印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裕景(厦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印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思民初字第4625号原告裕景(厦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89号银行中心3610、3611室,组织机构代码61204177-8。法定代表人陈永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珊瑜。被告印敏,女,197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裕景(厦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印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以被告缴清款项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裕景(厦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裕景(厦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裕景(厦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 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远治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